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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4时许,在迁安市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安全帽将王某眼部夯伤,致王某眶壁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