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风商业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以及被告陶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反诉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38号。负责人孙百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刚,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五里牌。诉讼代表人杨卫平,该厂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佳魁,男,系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平,男。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风商业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以及被告陶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林,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魁,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和陶国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诉称,陶国平借用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资质,经营客车生产,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有多年的汽车底盘购销业务。2013年双方签订了年度《商务合作协议》,并在该协议项下又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由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向东风公司购买汽车底盘。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风公司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东风商用车公司,截止2013年11月底,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尚欠货款1702088元,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共同偿还货款1702088元。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东风公司有十多年的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之前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为双方合作的最后一年,东风公司和东风商用车公司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不依约结算,造成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经济损失1869850元。请求依法驳回东风商用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由东风商用车公司支付返利、相关费用、损失等共计1869850元;2、由东风商用车公司交付底盘合格证3份。被告陶国平支持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答辩和反诉。东风商用车公司提出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主张的1869850元返利、相关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反诉请求。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陶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东风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26份《底盘订货单》、24份《订货合同》、53份《底盘产品运输交验单》、13张增值税发票、1份东风商用车公司出具的《财务记账明细表》,拟证实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与东风公司或者东风商用车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汽车底盘购销合同价值22876900元,付货款21174800元,尚欠货款1702000元;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出具的《致东风公司函》,拟证实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确认欠东风公司货款1700000元;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陶国平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本院(2008)邵中民二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出具的《同意函》、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在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宣告破产还债后,陶国平仍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生产客车产品,且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于2013年通过企业年检;2013年6月29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同意将其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东风商用车公司。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提出:1、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明细表》是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拖欠货款1700000元的事实;2、双方签订的2013年《商务合作协议》约定,湖南省汽车制造厂2013年完成协议订购量400台时,东风商用车公司奖励300000元,400台以上部分按1500元/台奖励;锡柴底盘全年采购达50台以上,另给予400元/台奖励;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的53份《底盘产品运输交验单》证实2013年双方实际履行底盘数量,以庭后统计的具体数据为准;3、东风商用车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返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08)邵中民二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邵中民二破字第2-4号民事决定书、本院(2008)邵中民二破字第2-11号决定书、《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管理人第一次会议纪要》,拟证实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于2009年3月23日被宣告破产,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未解除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东风公司的合同;3份《订货合同》、东风商用车公司《2014年客车底盘商务政策暨基础车型销售价格》、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出具的《函》、2008年10月6日东风公司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公告合作协议》、2010年5月24日东风公司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拟证实湖南省汽车制造厂2013年3月14日、4月4日购进5台国四标准的样车,因无价格标准,双方暂时按81000元、77850元、77100元、72400元、71800元确定价格,东风公司2014年国四车型出台后,显示上述样车的实际价格分别为68300元、65800元、62800元、63800元、65700元,东风商用车公司应退补价差54400元(应为53750元);依照东风商用车公司《2014年客车底盘商务政策暨基础车型销售价格》的约定,采用东风商用车公司底盘申报国四公告的,公告费用底盘部分由东风商用车公司承担,车身部分由客车生产企业承担,公共及重叠部分各承担50%的原则分摊;客车企业采购东风国四底盘打造样车申报公告的,首台样车底盘在商务挂牌价的基础上给予40%的折让,自整车公告下发后兑现;2013年10月14日东风商用车公司代表赵见闻与陶国平就公告费用样车折让费用进行了结算,东风商用车公司应支付公告费用426150元,五台国四样车的底盘依照2014年公布的价格,按40%优惠款折让,应补偿130300元;赵见闻曾在双方签订的《公告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协议》上代表东风公司签名,应认定赵见闻有权处理双方合同事宜;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因东风公司生产的底盘发动机等不合格,陶国平销售的客车被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2015年5月11日陶国平缴纳罚没款140000元,并造成其他损失50000元,共计190000元;东风商用车公司出具的6份《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出具的1份《底盘订货单》,拟证实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要求订购EQ6570底盘6台,同年12月10日至18日支付承兑汇票共计2249188.43元,但东风商用车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底盘,造成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损失210000元;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陶国平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拟证实2003年1月5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陶国平签订了合资协议,约定由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以实物、场地及无形资产的方式出资,陶国平投资7500000元合资生产轻型客车,双方还就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2008)邵中民二破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来文处理单》、湖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转发〈关于下达安徽省江北机械厂等286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的通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安徽省江北机械厂等286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华融湘江银行转汇凭证、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收支审计报告》,拟证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系国家计划内破产企业,2014年12月25日,本院已裁定通过了《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已确定该厂破产财产变现金额不足以支付第一顺序所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费用,其他顺序的债权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四川恩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保留原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编号的函》,拟证实因三台底盘合格证、铭牌上的车辆制造厂家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客车公司”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客车公司”的名称不符,导致车辆出厂后不能在当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册,请求变更三台底盘的合格证及铭牌上公司信息,东风商用车公司未予变更,导致三台样车无法出售。东风商用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但提出:1、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宣告破产后,仍对外签订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赵见闻与陶国平就有关费用的结算,不代表企业行为,赵见闻无权代表公司结算;3、东风商用车公司2014年公开公布的底盘销售价格,与2013年双方合同价格不同,不能当然地认为2013年的底盘的销售价格应当按2014年公布的底盘价格结算;4、因车辆质量问题被查处,但处罚的是陶国平,不是反诉人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无权对此项请求提起诉讼;5、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交《底盘订货单》后,由东风公司或东风商用车公司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订货合同》,双方才达成底盘购销合同,东风商用车公司在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要求订购6台底盘时,未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不承担合同责任;6、四川恩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保留原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编号的函》,因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8)邵中民二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15年11月23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交了东风商用车公司《2013年度客车底盘商务手册》,拟证实东风商用车公司2013年度公告政策与2014年《2014年客车底盘商务政策暨基础车型销售价格》一致。东风商用车公司对庭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交的东风商用车公司《2013年度客车底盘商务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交的四川恩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保留原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编号的函》系案外人要求东风商用车公司变更发动机编号,且无合同约定该项请求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有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被告陶国平签订了一份《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约定由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以六分厂拥有的固定设备,所辖生产、办公厂房以及与轻型客车相关的生产技术和整车产品合格证等方式出资,陶国平投资7500000元合资生产轻型客车。在权责一栏约定:合作期间陶国平应独立筹集资金经营,独立行使人、财、物、产、供销的权利,独立二级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合作期间发生的生产经营税费及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陶国平承担,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在合作期内的收入分配一栏约定:1、陶国平每月支付技术服务及管理费,在年产量400台以内按每台10**元缴纳,超过400台不足500台的部分按每台9**元缴纳,超过500台以上的部分按每台8**元缴纳;2、陶国平负担每月六分厂支付给总厂的场地费、上岗人员养老统筹金与医疗保险金(企业负担部分)、下岗职工按老标准负担的生活费;3、陶国平预交税金500元/台(每月底按实际销售额进行核算,缴纳税金);4、其他费用发生时双方商定;5、其余利润归陶国平所有。双方还就人事制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与东风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底盘购销合作关系。期间,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于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指定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清算组为管理人,负责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破产清算事务。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未解除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陶国平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陶国平仍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与东风公司签订购销底盘合同并实际履行至2012年年底,即《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东风公司对此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无明显争议。2013年3月1日,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甲方)与东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商务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承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向乙方订购客车底盘400台以上,乙方提供甲方3000000元作为周转额度。若甲方连续三个月每月底盘用量低于40台,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归还乙方全额货款;2、价格按特殊产品车型和《2013年客车底盘销售价格表》中价格执行;3、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按双方确认的供货状态、交货期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4、甲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付清超过周转额度的货款,否则乙方将每月对超周转额的部分按6‰收取资金占用费,由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计入甲方应付货款总额。甲方若连续三个月不能付清周转额度外货款,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归还乙方全额货款;5、甲方完成协议订购量400台以上,且按协议支付货款的,可预留1000000元的货款结转至2014年。如次年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意向,该预留货款甲方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6、甲方必须在2013年6月25日和12月20日的两个时间截止点付清除预留1000000元的全部货款,年末不能全额兑付周转底盘款的,乙方将按年末余额的1%收取资金占用费,次年开票时直接在底盘价格中调增;7、甲方累计在乙方提车量达到400台时,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300000元奖励;超过400台的部分年底按1500/台奖励;锡柴机底盘全年采购达50台以上,另给予400元/台促销激励;甲方全年订购乙方底盘低于400台时将按350元/台奖励;8、公告政策、服务政策、运输政策按照乙方《2013年度客车底盘商务政策执行》;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签章后生效。陶国平代表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公章。东风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东风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向东风公司发送《底盘订货单》,东风公司收到后,双方再签订《订货合同》,就车辆底盘的型号、价格、数量产品配置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期间,因东风商用车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风公司已将其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的《2013年〈商务合作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东风商用车公司。2013年6月30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致函东风公司和东风商用车公司同意两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此后,由东风商用车公司继续履行东风公司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的购销底盘合同。截至2013年12月26日,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与东风公司或者东风商用车公司共实际履行购销底盘396台。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4月4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向东风公司购进5台国四标准底盘,合同约定按81000元、77850元、77100元、72400元、71800元确定价格,但东风商用车公司2014年国四车型出台后,显示上述样车的实际价格分别为68300元、65800元、62800元、63800元、65700元,价差共计53750元。2013年10月14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致函东风公司,因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采用东风公司三类底盘申报国四公告共有10个车型数十个发动机,已上公告二个车型8个发动机,共计检验费用605300元,请求东风公司予以补偿,并附有检验费用表。同年10月16日,经东风公司职员赵见闻与陶国平核算,双方确认公告检验费用为445500元,样车(价格63000元)折让1台,按40%计算为25200元,赵见闻和陶国平最后在署有“公告费用90%,样车不打折,445500×90%+25200=426150元。”一行文字下面签名。但东风公司和东风商用车公司均未书面回应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函。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向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31208的《底盘订货单》,向东风商用车公司订购型号为EQ6570底盘6台,东风商用车未接受该订单。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致函东风公司,因2009年3月23日该厂破产改制,于2013年10月资产全部处理完毕,就有关账务问题要求与东风协商,提出十年来现欠东风公司约1700000元(以往来账为准),要求抵扣下列费用:1、年度返利303000元,按全年402台数量计算;2、部分国四公告费用426150元(客车公司技术部赵见闻认定);3、国四底盘差价48000元;4、国四底盘每台按20%优惠计64000元;5、十年来合作申请补助按30000元/年,计300000元;锡柴返利20000元(50台,每台4**元),共计1161150元。但东风公司或东风商用车公司均未书面回函。再查明,2014年9月23日,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黄冈)质监罚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质量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对陶国平销售的16台HQC6740GSK型城市客车及7台HQC6600GSK型轻型客车处以536112元的罚款。2015年5月11日陶国平实际缴纳罚没款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陶国平在被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在宣告破产后仍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二、能否认定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拖欠东风商用车公司货款1700000元;三、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出的履行合同中的返利及相关费用,东风商用车公司是否应当兑现承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3年1月5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陶国平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因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除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及每台轻型客车的管理费,以及在职职工和下岗职工的相关收入外,不参与经营管理,生产利润扣除必要的开支后也由陶国平占有,陶国平自筹资金组织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当认定陶国平承包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六分厂的生产经营。该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以及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决定该承包合同中止或者继续履行。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管理人自行决定不中止与陶国平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尚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认定该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规定的共益债务的特征,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东风公司或者东风商用车公司可以主张用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财产随时清偿。2013年3月1日,在陶国平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合同期限届满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管理人依然向陶国平提供了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公章,放任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应视为是对双方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的延续,陶国平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名义对外继续签订并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共益债务。故东风商用车公司提出“东风公司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2013年〈商务合作协议〉》时,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已无民事主体资格,该协议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2008)邵中民二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11月23日终结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法人资格因其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管理人未按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十日内,为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办理注销登记,不影响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法人资格已经终止的认定。故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出的反诉,因无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东风商用车公司在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破产期间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未及时主张随时清偿,导致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在法人资格终止后仍存在共益债务未能清偿,其要求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法人资格已终止,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陶国平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的《合资生产湘江牌轻型客车协议书》的约定,陶国平应承担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主体资格消亡后,陶国平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陶国平承接。故尽管本院对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反诉予以驳回,但陶国平可以依据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反诉请求主张抗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湖南省汽车制造厂2013年12月31日向东风公司出具的函,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自认拖欠东风公司货款约1700000元(以往来账为准),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供了加盖东风公司和东风商用车公司公章的《财务明细表》显示,至2013年年底,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尚欠货款1702088.87元。尽管东风公司和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系单方制作的报表,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但该明细表印证了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对拖欠货款1700000元的自认。故可以认定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拖欠东风商用车公司货款1700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尽管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因无民事主体资格其反诉已经被驳回,但陶国平作为承接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依据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出的反诉对东风商用车公司要求偿还1700000元的货款提出抗辩:1、根据湖南省汽车制造厂与东风公司签订的《2013年〈商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湖南省汽车制造厂2013年提车量达到400台时,东风公司奖励300000元,400台以上部分按1500元/台奖励。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的53份《底盘产品运输交验单》,足以证实2013年度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实际完成底盘提货396台。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向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31208的《底盘订货单》,向东风商用车公司订购型号为EQ6570底盘6台,并要求12月31日前交货,东风商用车公司未接受该订单,亦未说明不接受订单的事由,导致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在2013年度提车量未达到400台奖励的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因东风商用车公司未能提供不接受湖南省汽车制造厂6台底盘订单合理的依据,可视为不正当阻止奖励300000元的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在“2013年提车量达到400台以上”的条件已成就,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据此可以主张在未支付的货款中抵扣2013年度的奖励300000元。但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未能实际提车402台,其中锡柴机底盘采购量达到50台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超出400台提车量的按每台15**元/台奖励,以及锡柴机底盘达到50台以上按每台奖励4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东风公司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签订的《2013年〈商务合作协议〉》第八条和东风公司公布的《2013年度客车底盘商务政策》第三条三项“客车企业采购东风国四底盘打造样车申报公告的,首台样车底盘在商务挂牌价的基础上给予40%的折让,自整车公告下发后兑现;采用东风商用车公司底盘申报国四公告的,公告费用底盘部分由东风商用车公司承担,车身部分由客车生产企业承担,公共及重叠部分各承担50%的原则分摊公告费用”的规定,2013年10月14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致函东风公司,以该厂采用东风公司三类底盘申报国四公告共有10个车型数十个发动机,已上公告二个车型8个发动机共计开支检验费用605300元,请求东风公司予以补偿,并附有检验费用表。同年10月16日,经东风公司职员赵见闻与陶国平核算,双方核定公告检验费用为445500元,一台样车(价格63000元)按40%折让的返利为25200元。双方达成了公告费用按90%补偿,样车一台补偿25200元,实际补偿款426150元的协议。虽然赵见闻不是东风公司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得到相关授权,但赵见闻在此前曾代表东风公司签订过合同,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赵见闻的行为代表了东风商用车公司,且赵见闻的行为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在东风商用车公司未能提出具体的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赵见闻与陶国平之间核算的公告费用以及样车的折让费用予以确认。3、2013年3月14日、4月4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向东风公司购进5台国四标准底盘,合同价格分别为81000元、77850元、77100元、72400元、71800元,但东风商用车公司2014年国四车型出台后,显示上述车型的实际价格分别为68300元、65800元、62800元、63800元、65700元,存在53750元的价差,但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未能提供签订购车合同时约定的购车价格系临时约定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2013年所购上述底盘按2014年的价格确定售价,故2013年国四底盘的价格比2014年东风公司公布的同类底盘价格低时,不能当然地确认2013年的车辆应当按2014年公布的价格确认售价,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提出“五台样车的价差54400元应予以补偿”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2013年10月16日陶国平与东风公司职员赵见闻就东风公司国四底盘的公告费和样车的打折进行过结算,双方结算时出现了“样车费用不打折”的字样,且根据东风公司公告政策“首台样车底盘在商务挂牌价的基础上给予40%的折让,自整车公告下发后兑现”约定,因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不能提供整车已公告的证据,又不能提供样车公告后双方就补贴进行结算的依据,故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提出的国四底盘价格按40%优惠,应予补偿130360元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提出与东风公司合作经营十余年,东风公司应承担底盘质量三包经费,按每年35000元计算,应承担350000元的三包经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也未予认可,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向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31208的《底盘订货单》,向东风商用车公司订购型号为EQ6570底盘6台,东风商用车未接受该订单,亦未说明不接受订单的事由,影响到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生产,但因《底盘订货单》只是要约,《订货合同》才是双方签订《2013年〈商务合作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故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提交《底盘订货单》后,东风公司未接受要约,未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达成《订货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既未提供因此造成的损失证据,又不能提供东风公司存在具体违约行为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2014年9月23日,因陶国平销售的7台HQC6600GSK轻型客车因底盘发动机等不合格,16台HQC6740GSK轻型客车因最大行驶速度、乘客门踏步、乘客门开启装置、乘客门应急控制器、应急出口标志和排气管不合格,被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2015年5月11日陶国平实际缴纳罚没款140000元。因被查处的轻型客车底盘及车身均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东风公司、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可责令东风商用车公司分摊罚没款70000元。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未能提供除140000元罚款外的其他损失50000元的依据,其主张另有50000元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因东风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出厂厂家的名称变更,导致已经出厂的底盘无法上户,因权利主张人是案外人四川恩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湖南省汽车制造厂、陶国平可主张抵扣的费用为,年度进货量达400台以上的奖励款300000元;国四底盘公告费补偿及一台样车公告后的折扣费总计426150元;应由东风商用车公司分担的罚没款7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796150元。东风商用车公司在抵扣上述费用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尚欠东风商用车公司货款903850元应予偿还。因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已于2015年11月23日终结破产程序,其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所欠东风商用车公司货款903850元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包人陶国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反诉;二、被告陶国平偿还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货款903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对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424元,由被告陶国平负担10800元,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负担9624元,反诉费10814元退还反诉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管理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