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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志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苗,农民。因吸毒于1997年7月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1999年8月3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10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吸毒于2011年1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21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飞飞、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苗及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龙港镇内先后居住在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期间,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余某、查某、黄某等人,上述毒品交易通常由购毒者先将毒资汇入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指定的银行帐户,然后再到指定的地点拿取毒品,或者当面现金交易。2015年3月12日和3月3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陈志苗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和人民路69号502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块状晶体20.89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27克、甲基苯丙胺药丸0.16克、甲基苯丙胺固体34.45克、海洛因成分粉末0.51克及大量与毒品相关工具。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志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志苗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志苗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节即在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无异议,对其余指控均有异议,辨称其没有在现场被抓获,仅凭几位证人证言定罪不合理,其虽和苏尔群同居,但没有与苏尔群一起贩卖毒品,证人证言均不属实,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系苏尔群租住,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神志不清状态下所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证言均不真实,公诉机关出示的银行卡虽有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有毒品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卡系被告人陈志苗持有,被告人陈志苗与苏尔群系男女朋友关系,偶尔帮苏尔群取款也是情理之中;2、认定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系被告人陈志苗居住没有依据,该房间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陈志苗购买或持有。同时,辩护人在第一轮法庭辩论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在第二轮法庭辩论时又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另案处理)先后租住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期间,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余某、查某、黄某等人,上述毒品交易通常由购毒者先将毒资汇入被告人陈志苗或苏尔群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然后再到指定地点拿取毒品,或者当面现金交易。1、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苗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与西三街路口附近,将一包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苏尔群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0号后门附近,将一包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查某;次日17时许,苏尔群再次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80号后门附近,将一包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查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块状晶体20.89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11克、甲基苯丙胺药丸0.16克、甲基苯丙胺固体34.45克、海洛因成分粉末0.26克,及大量与毒品相关的工具。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并查获一包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25克的海洛因及大量与毒品相关的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志苗在龙港一带专门做毒品生意,熟悉的人用现金交易,不熟悉的人采用打卡交易。2015年3月3日晚20时许,晓平打电话问其在哪里,随后晓平来到其所在的甲壳虫网吧,让其帮忙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其用手机号188××××5511联系陈志苗的手机号139××××7706要求购买毒品,陈志苗称毒品质量好,人民币300元只能买8分,后其又将购买人民币300元冰毒的要求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陈志苗,并按陈志苗的要求到龙港镇西城路与西三街路口等,见被告人陈志苗从该路口附近一巷子出来,将一包冰毒交给其,其将人民币300元交给陈志苗,其拿到毒品后,回到网吧与晓平一起到其女朋友柳某位于龙港镇纺织三街46号出租房内,将毒品分出0.3克准备自己吸食,其余给晓平,当其和女朋友准备吸食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并辨认了被告人陈志苗和杨晓平、柳某;2、证人柳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晚22时许,黄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到其房间,黄某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分一部分给自己,剩余让陌生男子带走的事实,并辨认了陌生男子是杨晓平;3、证人陈小平(化名)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晚9时许,其到甲壳虫网吧找到阿明,并向其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阿明拿了钱说去西三街那购买冰毒,过了一会儿,阿明回到网吧说毒品买到了,随后二人一起去阿明家里,其女朋友在家,阿明把购买的那包冰毒拆开,倒了一部分在一个盒盖上,剩余部分重新包好给其,其就下楼,公安人员上楼将阿明抓获,并当场将阿明给其的一小包冰毒扣押,并辨认阿明即黄某;4、同案犯苏尔群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其和被告人陈志苗是同学,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是陈志苗租住,陈志苗将毒品放在该房间给其,并将户名为叶丽娇的银行卡(62×××02)的手机号码改为其的手机号,卡放在陈志苗处,其帮陈志苗贩卖毒品。别人打电话给其购买毒品,其让对方把毒资打到该银行卡,待其接到收款通知后就送毒品给对方,其帮助陈志苗贩卖毒品,陈志苗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公安人员从该房间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都是陈志苗的。同时,供认其于2015年3月11、12日,两次将毒品贩卖给查某,并辨认了被告人陈志苗和查某;5、证人查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1、12日,其两次向苏尔群购买毒品,其将毒资打入叶丽娇的农村信用社卡内,苏尔群在西城路180号后门将毒品交给其,被公安当场抓获,并辨认了苏尔群;6、证人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毒品主要向阿秒购买,林某甲主要向群姐购买,不过群姐和阿秒是一起的,跟谁买都一样,他们是同居关系。记得最早是2014年10月份,有时通过打卡的方式,有时在出租房内,是二楼后间,一般一星期二到三次,一个月一般八至十次,共购买了三四十次;2015年1月11日前几天,其几乎每天都跟林某乙在一起,林某乙每天都会向阿秒他们购买,那段时间其没有钱,手机停机,其就用林某乙的手机打阿秒的手机号码,让阿秒知道是其购买,然后其叫林某乙将钱打卡给阿秒,打好后,阿秒会发短信给林某乙的手机上,然后林某乙到指定的地点拿货,其没有跟过去,这样就有十来次。2015年2月份一天傍晚,其打卡给阿秒,阿秒说直接去他家里,其从宜山一直开到龙港西三街和西城路交叉口农村信用社那幢房子数过来第四间二楼后间,看到他们两人在房间里,房间里有很多冰毒、白粉之类的毒品。那段时间基本二天购买一次,每次都是200元,有时当面交易,有时打卡,卡号户名为叶丽娇,开户行是农村信用社,卡的尾号是102,并辨认了阿秒即被告人陈志苗和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是其去陈志苗住处购买毒品的地方;7、证人林某甲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如果在龙港,会向苏尔群购买毒品,在宜山都是其向余某购买毒品,其听林某乙说都是向陈志苗购买冰毒,其见过苏尔群和陈志苗,其向苏尔群购买毒品,有时通过打卡方式,有时当面交易,当面交易的地点后来在西三街与西城路交叉路口农村信用社附近,苏尔群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是0812,还有农村信用社卡,户主叶丽娇有两张,尾号分别是7201、5102,有一次其与林某乙一起,其在车上,林某乙下去交易,并辨认了陈志苗;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于两年前开始吸毒,最近毒品都是向陈志苗和苏尔群购买,他们是一起的,随便向谁购买都一样,一般通过打卡的方式购买毒品,不过他们提供的银行卡号姓名只有苏尔群和叶丽娇的,户名为叶丽娇的是农村信用社的卡,户名为苏尔群的是农业银行的卡,具体卡号忘记了,有时当面交易,所以他们两人其都认识,陈志苗的手机号是139××××7706,苏尔群的手机号有好几个,其只记得一个188××××5622,其他号码经常更换。其向陈志苗购买冰毒时,陈志苗有时发苏尔群的农行卡,有时发叶丽娇信用社卡号,当面交易一般在西三街和西城路交叉路口农村信用社旁边德雅宾馆楼上的月租房。其最后一次向陈志苗购买毒品是被抓前一、两个星期,用151××××1761与陈志苗手机联系,当时其到西三街、西城路交叉路口那家信用社,现金存款给其,记得当时存了100元,叶丽娇是农村信用社尾号4737,然后到陈志苗暂住处楼下,陈志苗将毒品扔下来给其。其弟弟林某丙平时也是跟陈志苗、苏尔群购买,林某甲以前也是向苏尔群他们购买,但被抓前一个月,林某甲跟一个叫余某的购买比较多,余某有车比较方便,他们都是当面交易的为多,并辨认了陈志苗。9、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向苏尔群购买毒品较多,刚开始因不熟悉,通过打卡的方式进行交易,后来熟悉了,也会当面交易,一开始在西五街菜市场附近,后来都是在西三街与西城路交叉路口信用社旁边交易,苏尔群怀孕期间,苏尔群有时也会让她男朋友陈志苗送过来,苏尔群有张是农行卡尾号0812,和两张信用社卡,信用社卡户名都是叶丽娇尾号分别是7201、5102;其供述与银行交易清单相印证;10、证人董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所有的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是一位拿着伍丽娜身份证的女子来租,其没有核对身份证,平时看到该女子和一本地男子来居住。并辨认了男子是被告人陈志苗,租房女子是苏尔群;11、证人孔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一名自称黄思含的女子向其承租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当晚22时许,该女子的带了一个高大的男子过来,男子拿了人民币300元给其。并辨认了黄思含是苏尔群,高大男子系被告人陈志苗;12、月租房协议书,证明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以伍丽娜名义签订协议,联系电话有陈志苗的手机号139××××7706和苏尔群的手机号188××××1033;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以黄思含名义签订协议;13、通话清单,证明(1)2015年3月3日21时07分至21时40分,黄某手机号188××××5511与被告人陈志苗手机号139××××7706有多次通话及一次短信的记录的事实;(2)余某、林某乙与被告人陈志苗多次通话记录,其通话记录与证人余某、林某乙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14、被告人陈志苗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供认其和苏尔群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居住在西城路西三街一民房(农村信用社旁边德雅宾馆楼上),还有一个住处是龙港镇人民路靠近新渡街位置的。上次苏尔群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对西城路226号202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内搜到烧杯、毒品、试管、酒精、杯子等物品,这些都是其买过来挑选冰毒使用的,毒品是从广西人处购买自己吸食。黄某是其认识的了十几年的朋友,其有给过黄某、小国他们一些毒品,但根本不会卖毒品给他们,其知道贩卖毒品是犯罪。最近其没有与黄某通过电话,前两个月有过联系,并供述自已有低血钾、喉咙有肿块等事实;1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1)黄某租住处龙港镇纺织三街46号二楼前间,搜到柜子上的一只铁盒子上有未包装的冰毒疑似物重0.6克(含包装)、交给晓平的0.5克(含包装)、一卷锡箔纸、一只冰壶和一部手机的情况,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查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二包共计0.9克(含包装袋),其中贩卖的0.5克,身上0.4克及黑色4S苹果手机一部,农商银行汇款单一张;苏尔群在龙港镇西城路180号后门抓获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0.8克(含包装)和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3)被告人陈志苗、苏尔群居住的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中搜出大量疑似制毒品工具和毒品疑似物,毒品半成品疑似物若干:笔记本电脑二台,塑料瓶8个(内有不同液体),球状颗粒物品1袋、玻璃杯3个、疑似酒精灯3瓶、玻璃物品3个、电子秤、剪刀、镊子、刷子、木质针具、手指袋等其他物品工具16个,酒精疑似物10瓶、毒品疑似物10包、内装半成品疑似物4个玻璃杯,毒品疑似物5盒、铝制制毒工具9个,并对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搜出:重0.4克的海洛因1袋、棉花球2杯、水密码水溶液1瓶、相宜牌柔肤水1瓶、玻璃盆1个,漏斗过滤玻璃杯1个、吸管21根、修指甲工具1个,水桶1只、Royalstar牌黑色外框手机1部、剪刀1把、纯情酒杯1只、葫芦玻璃接头9个、滴管2只、注射器针头套子8个、冰壶盖2个、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62×××66(字迹模糊)、镊子1支、打火机5个、过滤网1个、保健口罩1袋、冰壶3只、过滤网灶1个、注射器(无带针)2支、矿泉水瓶上半部分2个、烧杯1只、一次性手套40个、利尔康牌75%酒精消毒液14瓶、手提箱2个、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4支、小型订书机1只、无色透明塑料袋155个、医用棉球5袋、铁质三角支架1个、重0.5克冰毒1袋、诺康牌创可贴1袋、类似蜡烛物2根、螺丝刀1把、锡箔纸1卷、矿泉水瓶盖、底盖各2个、半截注射器2个、“Takang”95%酒精消毒液2瓶,并对其中的海洛因1袋,冰毒1袋、酒精消毒液16瓶、无色透明塑料袋155只、农村合作银行卡一张62×××66(字迹模糊)、手机一部予以扣押。1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陈志苗卖给黄某毒品共计0.63克;其中黄某买给小平的0.40克,家中查获的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苏尔群身上查获的一包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查获的22包毒品疑似物,其中甲基苯丙胺块状晶体20.89克,粉末0.11克,药丸0.16克,固体34.45克,海洛因成分粉末0.26克,咖啡因成分0.01克;(4)陈志苗居住处即人民路69号502房间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7、浙江省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业务查询单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在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叶丽娇户名的银行卡有三张,其中旧卡号62×××01挂失补开新卡号为62×××37,另一张卡号为62×××02,另外一张无交易明细,上述卡号绝大部分交易金额为100-500元不等,其中尾号为102的卡号与证人林某丙有多次交易;其交易记录、卡号尾号与证人余某、林某乙、林某丙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18、银行取款监控,证明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均曾持户名为叶丽娇的农村信用社卡去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事实。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志苗在龙港镇人民路69号502房间被抓获的事实。2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前科劣迹情况;(2)苏尔群贩卖给查某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及毒品已被没收的事实;(3)陈志苗贩卖给黄某的甲基苯丙胺0.63克及相关物品已被没收的事实;2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2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同案犯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志苗辩称近二个月没有与黄某联系,与通话记录相矛盾,不予采信;而证人黄某关于购毒时间、地点、经过、及毒品交付等相关具体细节均能得到证人陈小平、柳某证言的印证,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其关于双方交易地点在被告人陈志苗住宿附近的陈述,也符合被告人陈志苗与他人交易的习惯,黄某向被告人陈志苗购毒的时间、经过得到通话记录的印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志苗将毒品贩卖给黄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志苗称没有将毒品贩卖给黄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志苗是否和苏尔群一起贩卖毒品及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是谁居住问题。(1)证人董某、孔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可以证实龙港镇226号202房间和人民路69号502房间承租情况如出一辙,均由苏尔群出面,假她人名义与证人签订租房协议,并在协议中留有被告人陈志苗的联系电话,然后由被告人陈志苗和苏尔群一起居住,被告人陈志苗在承认人民路69号502房间是其居住,却否认其居住西城路226号202房间的辩解,显属避重就轻;(2)证人余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证明被告人陈志苗与苏尔群一起贩卖毒品,并能准确说出他们的联系电话以及以叶丽娇开户的农村信用社卡号的尾号,交易地点即被告人居住地附近,其中证人林某乙明确了陈志苗在西城路与西三街交叉口信用社旁边德雅宾馆楼上的月租房,证人余某对西城路226号202房间进行了辨认,上述证人各自陈述了叶丽娇不同的卡尾号,并对西城路226号作了不同的表述,且有些证言形成于被告人陈志苗到案之前,可见各证人的证言较客观、真实,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引诱的可能;且上述证人证言与同案犯苏尔群的供述及银行查询的卡号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3)被告人陈志苗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非常明确的供认了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及工具均属其所有,供述中其虽承认毒品是其所有,但只承认毒品是其用来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同时陈述了其患有低血钾、喉咙有××。从被告人陈志苗避重就轻的供述及向公安人员陈述其身患××等不利因素的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陈志苗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时思路清晰,逻辑严密。故其辩称第一次供述存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人陈志苗与苏尔群一起居住在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并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并得到同案犯苏尔群的供述、租房协议、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取款监控及查获的毒品品种多样、塑料袋数量众多,还有称量的电子秤等相关涉毒工具的印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志苗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龙港镇西城路226号202房间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陈志苗及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及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苗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志苗有吸毒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志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粉末、晶体、药丸、固体共计55.77克,海洛因0.51克,咖啡因成分0.01克及相关涉毒工具(详细清单见正文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