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廖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务工,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士弟,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亚华、苏士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分,宋亚华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在团黄公路南往北行驶,至黄冈联升学校,与苏士弟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宋亚华、苏士弟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士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亚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宋亚华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黄州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2天,总共花去医疗费24114.89元。出院诊断II级脑外伤,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枕叶多发性脑梗塞伴左侧肢体偏瘫;右胸第6、7、8肋骨骨折,左胸第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鼻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诊;加强肢体锻炼。2014年12月1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宋亚华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亚华伤残程度为v级(5)、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6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宋亚华自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对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宋亚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5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宋亚华伤情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法伤残程度为5级,赔偿指数62%,误工休息时间从2014.9.13日至2015.5.5日,护理时间等同休息时间,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建议3000元。还查明,鄂J×××××号小汽车系苏士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苏士弟驾驶的JOD826号小汽车造成宋亚华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士弟所有的鄂J×××××号小汽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宋亚华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宋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宋亚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2411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宋亚华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x32天=1600元。3、营养费,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宋亚华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定。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宋亚华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2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宋亚华提交的证据,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2906元/年÷365天×92天=5774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宋亚华提交的证据,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病情,护理天数应确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92天=6555元,由于宋亚华只主张护理费1920元,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宋亚华提交的证据,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20年×62%=284034.4元。8、交通费,根据宋亚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宋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5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酌情认定为17000元。10、护理依赖,根据法医鉴定宋亚华是二级护理依赖,依法认定为343305.6元(26008/年×20年×66%)。11、车损费,根据保险定损单,且双方均同意以保险定损单为准,故认定为40000元。12、鉴定费,宋亚华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2000元。以上1-4项共计28714.89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5-10项共计653034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以上11项计40000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财产限额599748.89元,因宋亚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士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认为宋亚华应承担359849.33元(599748.89元×60%),苏士弟应赔偿宋亚华239899.56元(599748.89元×40%)。因鄂J×××××号小汽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有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苏士弟赔偿宋亚华的金额,应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故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赔付宋亚华361899.56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239899.56元)。以上第11项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宋亚华承担1200元,苏士弟赔偿800元。遂判决:
一、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宋亚华361899.56元;
二、苏士弟赔偿宋亚华8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宋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划分责任不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而原审认定宋亚华承担60%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二、宋亚华的伤情经认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按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为23693元/年×20年×66%=312747.6元。
三、宋亚华的伤情虽然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脑梗塞,依据其病理、病因,与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存在较大的关联,外伤也只能作为脑梗塞伴左侧肢体偏瘫的诱因,而不是全部原因。同时,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只显示宋亚华病情况的形成时间与2014.9.13有因果关系,但没有说是直接还是间接原因,故该鉴定结论缺乏严谨,对该鉴定结论不应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亚华、苏士弟均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宋亚华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014年9月13日外伤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脑梗塞,鼻中隔骨折,左第6肋骨,右第6、7、8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宋亚华伤情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宋亚华因车祸至鼻中隔骨折,左第6肋骨,右第6、7、8后肋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系对交通事故中依据各自的过错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归责原则,至于责任比例分配的多少,则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亚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苏士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宋亚华承担60%责任,苏士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系数,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只承担30%责任,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有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以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属于服务行业,原审对宋亚华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称宋亚华的护理费应按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的在岗职工标准即23693元/年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宋亚华住院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和两次法医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均认定宋亚华的损伤为外伤性脑梗塞,且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虽称宋亚华的外伤性脑梗塞存在自身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称不应对鉴定结论全部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