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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086号

郑齐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齐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0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齐淼,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齐淼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齐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齐淼到晋江市陈埭镇西坂村苏江路14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童彤”便利店处,盗走何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币种下同)及柜台上的十几条香烟(无法估价)。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齐淼伙同陈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经预谋,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酷乐”鞋厂员工宿舍三楼14号房间,盗走被害人范某现金300余元。3.2015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郑齐淼伙同陈某经预谋,到上述被害人何某经营的“童某”便利店内,由陈某负责在店外望风,被告人郑齐淼入内盗走现金6000余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郑齐淼在福建省大田县医院内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齐淼主动提供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郑某私藏枪支的线索,大田县公安局据此侦破郑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齐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关于郑齐淼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吴某、郑某证言,被害人何某、范某陈述,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齐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齐淼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郑齐淼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齐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齐淼退赔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并退赔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雅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