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004号原告任二佳,山西首饰宏艺珠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中金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与平阳路交叉口金茂大厦A座11层C户。法定代表人范利军,职务不详。
原告任二佳与被告山西中金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黄金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桂莲、
人民陪审员赵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二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金黄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二佳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山西中金“白银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16000元的白银(委托等值保管),被告称每月可支付原告利息160元,三个月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但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买白银的款项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等值保管费及利息1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金黄金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西中金“白银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16000元的白银,折合重量2千克,乙方委托甲方为上述白银提供等值保管服务,保管到期后,甲方按照保管时认定的价值交付乙方同等价值的货币,保管期限最短90天,到期后若乙方不要求取回可以自动顺延,顺延期以30天为基本计算单位。租赁业务在保管业务成立的基础上方可办理,须经乙方书面委托甲方办理,甲方负责寻找第三方租赁者,向第三方收取服务费,并承担乙方租赁业务的管理义务及支付风险,即在第三方租赁者不能及时偿还租赁物时,由甲方向乙方及时完全代偿租赁物价值及收益。在租赁生效期间,甲方每三十天按乙方租赁白银认定时价值1%结算租赁费(原告每30天租赁收益为160元)并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租赁期限自租赁生效次日起计算,最短90天,期满后可按30天为单位自动延长,延长期间租赁收益不变。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16000元,被告未实际交付原告白银。后被告支付原告30天的收益160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收益,也未交付原告白银或支付原告等价值货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赠送原告一个月的收益,共应支付原告收益640元,已支付160元,尚欠480元未付。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中金“白银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中金“白银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协议书》,协议应包括买卖合同、保管合同、和委托租赁合同三个部分,其中买卖合同的履行是另外两个合同履行的基础,即只有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取得白银,才有后续的委托保管和委托租赁,但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元货款后,被告未实际交付原告白银,委托保管和委托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的基础。另双方约定保管到期后,被告需退还原告等价值货币而非保管物,不符合常理。综上,双方名为白银的买卖、保管和委托租赁关系,实为资金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租赁收益实为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赠送其一个月的收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每月16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核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60元,还应支付原告3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金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二佳借款16000元。
二、被告山西中金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二佳利息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金黄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