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藏立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藏立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立亚,现住青冈县。上诉人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藏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藏立亚自2006年5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工作职责及劳动报酬(工资)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27277元(净领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其他年份工资被告已如实给付。该笔拖欠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单位由其经理刘树森签名确认的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挣净领工资情况。因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后,在明知其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和起诉状的具体内容及开庭时间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和默示。因被告无反驳的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净领工资27277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藏立亚自2006年5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富森木业公司提供劳动工作,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藏立亚已按约定如期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除拖欠2012年全年工资未支付外,已支付给原告其他年份的工资。显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经理刘树森为原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2个月的工资表,证实了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认可,那么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藏立亚工资款27277元。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92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后,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没有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案用人单位没有出具工资欠条,因此不能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藏立亚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藏立亚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在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单位虽然没有给被上诉人藏立亚出具工资欠条,但被上诉人藏立亚在上诉人单位复印了行政人员工资详单,在该详单上有经理刘树森等人的签字,能够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