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湖民初字第129号原告XX平,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李子远(曾用名:李子路),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经审查:原告XX平与被告李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使诉讼材料无法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向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