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志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志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监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志台。委托代理人:吕思源、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志台因与被起诉人包建荣、胡依静、杭州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鹿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5)浙温民受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林志台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林志台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起诉人与捷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至今捷通公司尚欠起诉人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共计1792.2369万元。2014年3月4日捷通公司为其股东胡依静提供担保,并将已支付给起诉人的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包建荣。起诉人认为鹿城法院对(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借贷纠纷一案不享有管辖权。包建荣与胡依静之间的借款根本没有1276.9万元,原审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起诉人林志台于2014年7月1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起诉人于2015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对起诉人林志台的起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林志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宣判后,林志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林志台于2014年7月1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而林志台于2015年5月5日才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志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借款关系事实不清,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三、调解书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5)浙温民受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包建荣与胡依静、捷通公司、浙江忆众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7月1日在杭州告知再审申请人林志台该案的执行事宜,林志台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可以协助执行。该份询问笔录虽然没有注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但是可以证明林志台于2014年7月1日就知道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知道相应的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林志台于2015年5月5日才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鹿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以此为由,对林志台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因林志台提出的再审申请的请求是撤销(2015)温鹿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5)浙温民受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故林志台申请再审中涉及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林志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志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