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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沈奇峰与朱武军、祝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奇峰,朱武军,祝俊芳,浙江俊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沈奇峰。委托代理人:马玥、江龙,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军,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被告:祝俊芳。被告:浙江俊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杭州体育馆裙楼*楼。法定代表人:朱武军。原告沈奇峰诉被告朱武军、祝俊芳、浙江俊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武军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中止诉讼。刑事诉讼终结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奇峰的委托代理人马玥,被告朱武军及俊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俊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奇峰诉称:被告朱武军与被告祝俊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武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武军如逾期未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朱武军承担;被告俊霖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朱武军及祝俊芳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俊霖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武军及祝俊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24.0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共计20天);2、被告朱武军及祝俊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2997.6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510天;应支付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俊霖公司对被告朱武军及祝俊芳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武军及俊霖公司答辩称:对是否向沈奇峰借款的事实记忆不清,如确有借款,该借款与祝俊芳无关。被告祝俊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奇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武军及祝俊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由被告俊霖公司对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2、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武军、祝俊芳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朱武军、俊霖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记不清楚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祝俊芳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沈奇峰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且经过被告朱武军签字按手印,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武军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武军与祝俊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沈奇峰、朱武军、俊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沈奇峰为出借人,朱武军为借款人,俊霖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朱武军向沈奇峰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朱武军如逾期归还借款,沈奇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朱武军承担;俊霖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朱武军未按期归还本息,沈奇峰可直接向俊霖公司索偿;担保期限自出借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止。同日,沈奇峰将90000元汇入朱武军的银行账户,朱武军在沈奇峰的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按手印。朱武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沈奇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沈奇峰与朱武军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沈奇峰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的朱武军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朱武军与祝俊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武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奇峰要求朱武军、祝俊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奇峰与朱武军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沈奇峰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俊霖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朱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祝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武军、祝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奇峰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83.56元(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二、朱武军、祝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奇峰逾期利息30180.82元(自2012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2014年5月19日至偿还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三、浙江俊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沈奇峰负担108元,朱武军、祝俊芳负担3690元,浙江俊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祝俊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沈奇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亦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景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