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静与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478号原告王静,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住所费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后山乡大通村。诉讼代表人邓顺刚、龙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以下简称:大通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大通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由被告招用,从事被告方风井特种设备操作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节假日及周日休息,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一直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5日故意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发放;2015年3月15日被告无故暂停了原告等工作,后由于被告复工复产的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协商达成工资标准3000元/月的口头协议恢复了原告工作,在2015年4月22日兑现3月27日-31日工资时,被告兑现了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工资标准;在2015年5月21日兑现4月份工资时,原告发现2015年4月24日以前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计算工资。2015年5月10日夜,瓦斯抽放泵电缆被盗,此电缆被盗与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张贴通知从2015年5月12日起“暂停”了原告工作(且有责任者于次月恢复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关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5日拖欠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及克扣工资��协商无果,于2015年6月11日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5)第063号《仁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三条(项)不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超时加班费工资差额54767.47元,工资赔偿金13691.86元,合计68459.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兑现克扣原告2015年4月28日至4月30日工资100元,支付拖欠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15日工资6300元、工资赔偿金1575元,合计80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费1280元,培训期间的工资2000元,合计328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499.86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48216.00元;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271.00元。被告大通煤矿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由被告招用为瓦斯抽放工,从事特种作业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三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特种作业操作。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原告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9月29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5)第0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大通煤矿与原告王静解除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大通煤矿支付原告王静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18元/月×4.5个月=18081元;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静对第三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上岗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四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因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的范畴,社会保险费征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本院受理���事诉讼的范围,故由原告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系被告2011年3月7日招用的瓦斯抽放工,从事特种作业工作,其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被告发生争议经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字(2015)第063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与原告解除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18元/月×4.5个月=18081元),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即被告用工之日)为2011年3月7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其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请不当且原、被告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与原告王静解除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支付原告王静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0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我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