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延君与XX、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君,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马晓娇,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XX,女,3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通化市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君与被告(反诉原告)XX、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娇,被告(反诉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反诉被告)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延君诉称,2014年9月24日。XX驾驶吉EF68**号小型轿车从通化市二中方向经十三中桥头左转弯往欧亚方向行驶时,与从江南丽园小区方向往光明路方向行驶的张延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延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XX负主要责任,张延君负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张延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87.94元。XX辩称,其驾驶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垫付的修车费和医药费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请,多支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此案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XX。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辩称,XX的吉EF68**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事故中,另一伤者肖子杰已经另案起诉,故在交强险的承担中,应该考虑肖子杰和张延君的共同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再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分担。XX反诉称,要求反诉二被告赔偿XX修车费、拖车费共计23,542.00元。张延君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同意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应该赔偿的部分。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辩称,认同车辆损失和拖车费用,同意承担总费用的70%,为16,479.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XX驾驶吉EF68**号小型轿车,从通化市二中方向经十三中桥头左转弯往欧亚方向行驶,与从江南丽园小区方向往光明路方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张延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张延君及成员肖子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张延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子杰无责。张延君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28.26元,误工费10,641.82元,护理费7,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XX花费修车费20,942.00元,拖车费2,600.00元。吉EF68**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另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肖子杰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护理费10,424.64元,误工费12,731.40元,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23,156.00元,不足部分由张延君和XX按责任比例承担,张延君承担30%即14,526.39元,XX承担70%即33,894.90元,因XX车辆投保商业险并已经支付给肖子杰38,021.29元,故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赔偿肖子杰33,156.04元+33,894.90元-38,021.2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XX)=29,028.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吉林省住院专用发票、修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认为:一、在本诉中,张延君及XX、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对张延君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728.26元,误工费10,641.82元,护理费7,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判定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对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肖子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23,156.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3,894.90元,故对张延君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护理费7,384.12元,误工费10,641.82元,不足部分由张延君、XX在各自责任比例下承担,因此次事故张延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张延君应当承担(医疗费9,728.26元+伙食补助费6,800.00元)*30%=4,958.48元,XX承担(医疗费9,728.26元+伙食补助费6,800.00元)*70%=11,569.78元,因XX已经垫付4,000.00元,故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569.78元-4,000.00元=7,569.78元,综上,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应当赔偿张延君护理费7,384.12元、误工费10,641.82元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费用7,569.78元,共计25,595.72元,但因张延君在诉状中请求金额为24,187.94元,庭审中又对损失数额计算错误,因此本院在张延君请求范围内予以保护,故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应当赔偿张延君各项损失24,187.94元。二、在反诉中,XX索要修车费20,942.00元,拖车费2,600.00元,共计23,542.00元,张延君及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在上述认定的XX及张延君承担的责任比例,张延君应承担7,062.60元,XX应承担数额为23,542.00元*70%=16,479.40元。另因XX在人民财险通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二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对XX承担的损失16,479.40元,双方可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告诉,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延君应当赔偿XX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7,062.6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君各项损失24,187.9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XX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7,062.6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反诉费1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君承担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承担533.00元。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