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陈志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柳桂付,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陈志顺与被告柳桂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桂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顺诉称:被告因办木雕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间及2月间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桂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柳桂付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志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志顺收执;同日,原告陈志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至被告柳桂付的银行账号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柳桂付只归还原告陈志顺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志顺中国建设银行��号62×××59的《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柳桂付向原告陈志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柳桂付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志顺要求被告柳桂付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计算,折算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陈志顺主张尚欠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但尚欠的借款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柳桂付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桂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原告陈志顺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柳桂付负担人民币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