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珍,女,生于1958年3月18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仕锋,男,生于1976年6月5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列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良、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63156-8。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明峰、谭斌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向翀,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土家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咏竹,女,生于1973年1月23日,满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朝平,男,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审第三人王永明,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绿陶轩29F,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号瑞普大夏。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咏竹,女,生于1973年1月23日,满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朝平,男,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周银珍、马仕锋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向翀、王永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周银珍、马仕锋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银珍、马仕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银珍、马仕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周银珍、马仕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