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常某、周某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周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协管员。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铜陵市某修理厂业务员。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周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晚,铜陵市交警支队某大队查获了涉嫌酒驾的焦某,由被告人常某同当班民警带至铜陵市中医院抽取两份血样,用于酒精含量鉴定。次日,其中一份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焦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托被告人周某找人帮忙调换备份血样,商定事成后付周某4万元好处费。周某找到常某请求调换血样,许诺事成后给常某2万元。2015年3月29日下午,常某利用其值班的职务便利,将存放在办案区冰箱中焦某的备份血样取出。当晚,周某将焦某自行抽取的一份血样及焦某给其的2万元交给常某,常某随即将焦某血液调换,原备份血样交周某带走丢弃。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调换后的血样酒精含量为9mg/100ml。因第二份鉴定意见结果异常,4月13日,在大队领导询问常某有关焦某案件换血的情况时,常某承认了其替换血样。当晚,常某联系焦某,向焦某索要2万元未果。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工作简历、职责及工作制度、酒精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和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协警,具有日常接处警和查处酒驾等职责,在协助从事司法工作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采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常某实施犯罪,将原案重要证据予以毁灭,二人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当庭认为二人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案发后自首,且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系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协管员。2015年3月26日晚,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在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开展查处酒后驾驶统一行动,并查获涉嫌酒驾的焦某(已判决)。当晚常也参与了此次行动,并和同事将焦带至铜陵市中医院抽取了两份静脉血样。次日,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中一份血样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焦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焦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了使重新鉴定不构成醉驾,以逃避法律处罚,焦通过朋友找到周某,双方商定以4万元价格处理酒驾事宜,后周找到常某,请求常将存放在该支队焦备查的醉驾血液换成酒驾的血液,以使焦复检时不构成醉驾,并称事成之后焦愿意支付2万元好处费。后周和焦一起重新抽取了血液,由周带着新抽取的血液找到常,此时常要求先付钱。周遂告知焦,交警要求先付2万元才同意帮忙调换血液,焦遂筹集2万元交给了周,二人重新抽取血液后,由周将2万元现金和新抽取的血液交给了常,后常和周共同将焦存放在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办案区备查的血液予以了调换,并将原始血液予以丢弃,使得焦在二次复检中血液酒精含量为9mg/100ml。案发后,当常得知焦和周系以4万元价格处理酒驾事宜后,向焦索要剩余的2万元未果。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出受贿的2万元赃款;被告人周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2、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的“常某工作简历”、交通协管员工作职责、工作制度证实常某的身份情况及工作职责,案发时常在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3、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周某系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常某系携赃款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4、本院(2015)狮刑初字第0005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以危险驾驶罪和行贿罪对焦某判处了刑罚。5、酒精呼气检测单、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焦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99.5mg/100ml,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检,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mg/100ml。6、被告人常某、周某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并能得到涉案人员焦某供述的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常某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同时明知他人已涉嫌犯罪,与本案第一被告通谋,伙同第一被告共同伪造、毁灭原案的重要证据,以帮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亦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即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能退出受贿的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晨审 判 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伍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