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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成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成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台山市台城南门路***号。

负责人:张黎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莹、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荣,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成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称:1998年9月25日,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成建荣签订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70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建荣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25日起至1999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5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5万元划入被告成建荣指定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建荣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偿还,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成建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06950.88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成建荣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70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成建荣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6950.88元,从同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成建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建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70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1998年9月25日,被告成建荣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25万元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九份、《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三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农业台山市支行多次向借款人成建荣催促还款的事实;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成建荣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成建荣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贷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成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被告成建荣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70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建荣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25日起至1999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52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并约定被告成建荣以其所有的设备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就该抵押的具体设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成建荣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建荣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成建荣仍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58806元(证据4《记账凭证》中“本金220000元”的“表外欠息158344元”+该本金的“未结本金利息462元”)。另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4《记账凭证》中载有“本金220000元”的“复利欠息51117.35元”、“未结复利利息439.87元”的内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变更利息计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210363.22元,从同年4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成建荣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70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部分的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成建荣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建荣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成建荣仍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58806元,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主张应向被告成建荣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成建荣约定了计收复利或计收复利的办法,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故涉案借款在逾期还款后的逾期期间的利息应按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0.4‰/日)计算。综上,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成建荣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158806元,从同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出的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建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158806元,从同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担722元,被告成建荣负担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