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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930号

罗南均与徐斌、郭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南均,徐斌,郭晓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930号原告罗南均,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珍君,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管局职工,山西中和海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郭晓静,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山西省京剧院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罗南均与被告徐斌、郭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铁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爱英、李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南均委托代理人杨珍君,被告徐斌、郭晓静委托代理人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南均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打下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此借款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责任归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斌、郭晓静辩称,徐斌并不认识原告罗南均,欠条形式不规范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据此不能显示借款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晓静并没有参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罗南均通过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协议约定林某介绍原告将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斌,该款由林某直接支付徐斌,徐斌给原告出具借据。徐斌收到林某所支付的2000000元人民币后,林某所欠原告的2000000元人民币的债务结清,徐斌归还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林某于2013年2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转260000元至被告徐斌账户。2013年2月5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罗南均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徐斌”。庭审中,证人林某出庭证明2000000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徐斌急需用款,经原告同意由其向被告转的款,由被告徐斌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提供了证人林某之妻郭利于2013年7月4日向孙变梅二次汇款1440000元的证据,欲证明该款也是证人林某替原告向被告徐斌出借的款项,经本院电话向孙变梅核实其认可所收款项均是替徐斌收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孙变梅确担任过被告徐斌单位的出纳。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南均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林某工商银行2013年2月4日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人林某证言、林某账户流水明细、林某与郭利的结婚证明、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罗南均与被告徐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以及被告郭晓静是否对徐斌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徐斌给原告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款关系。其次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徐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明确写明借款2000000元,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该2000000元由其转给徐斌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林某与原告和被告徐斌之间均有业务往来,但原告和证人只提供了向被告徐斌转款260000元的证据和证人林某通过其前妻郭利银行卡向徐斌出纳转款1340000元,其余款项无证据证明已由证人林某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徐斌,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以1600000元认定。再次,被告郭晓静做为徐斌的妻子,在其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或原告与被告徐斌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应当将被告徐斌的债务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晓静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徐斌以与原告之间仅为借款协议而未履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追加孙变梅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孙变梅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申请在法庭辩论后提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郭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南均借款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罗南均已预交),由原告罗南均负担2800元,被告徐斌、郭晓静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周爱英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