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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兴国、郭丽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白兴国,郭丽丽,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10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白兴国。被告郭丽丽。被告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兴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兴国、郭丽丽、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兴国、郭丽���、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兴国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989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26781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白兴国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2GJB的搅拌车11台,货款总计53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为107万元,按揭费用为218915元。首付款与按揭费用的付款方式为白兴国于2012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531085元、按揭费用218915元,共计75万元。首付款余额538915元由白兴国向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分12期等额支付,于每月15日前支付;若白兴国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白兴国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白兴国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白兴国已拖欠原告货款99148.7元,由此产生违约金83651.48元。白兴国与郭丽丽系夫妻,白兴国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郭丽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白兴国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白兴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白兴国立即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48.7元及违约金83651.48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白兴国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丽丽对被告白兴国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兴国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白兴国、郭丽丽、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白兴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白兴国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白兴国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对账函,拟证明白兴国来款时间及金额,白兴国尚欠原告金额及违约金金额;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郭丽丽与白兴国系夫妻关系,郭丽丽应当对白兴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承诺函(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白兴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兴国、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郭丽丽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白兴国、郭丽丽的身份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内容系关于欠付金额利息的计算,在被告均未提交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白兴国(买受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989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26781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白兴国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单价为49万元的ZLJ5312GJB的搅拌车十辆及单价为45万元的ZLJ5312GJB的搅拌车一辆,货款总计535万元。其中首付107万元,按揭贷款428万元。首付款支付方式为2012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531085元及按揭费用218915元,共计75万元。首付款余额538915元,白兴国于2012年7月15日起分12个月均付,每月15日为还款日。白兴国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2年5月5日支付25万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44913元,2012年10月28日支付35549.3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191999.91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32565.09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44913元,2013年10月19日支付44913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44913元,共计支付1189766.3元。后一直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9148.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郭丽丽与白兴国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兴国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白兴国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白兴国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丽丽与白兴国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郭丽丽对白兴国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绥芬河市玖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白兴国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48.7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应付83651.48元,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实际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丽丽对被告白兴国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6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5391元,由被告白兴国、郭丽丽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