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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周振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周振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福春,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克龙,男,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才,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周振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克龙、生明文,被告周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周振才系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安村村民。1991年开始耕种位于兴隆岗镇永安村3块(永安村北,田间道西侧2公顷、旱河子北1公顷、付永全北侧1公顷)国有土地,共计4公顷,应按《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包并交纳承包费。2012年之前周振才履行义务交纳承包费。从2013年开始至今被告仍耕种该国有土地但未交纳承包费。2013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交纳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至2015年4公顷土地承包费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振才辩称:被告耕种4公顷土地属实。2012年以前都交纳承包费,2013年以后没交费,原因是永安村欠被告钱,共计40多万元。被告从2009年就开始找这事,镇政府始终不给处理,所以现在承包费不能交纳,如果村委会把欠的钱还给我,我就会交纳承包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兴隆岗镇国有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兴隆岗镇国有土地位置示意图及富锦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兴隆岗镇人民政府申请东悦村六个村村民使用土地权属性质复核的复函。意在证明被告周振才耕种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数量为4公顷及耕种的土地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振才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地是国有的,地块也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振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国有农用地管理并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振才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富政发(2010)42号《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富农监办(2012)3号文件、富农监办(2013)24号《富锦市关于兴隆岗镇人民政府2014年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富农监办(2015)1号《关于兴隆岗镇政府2015年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各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各乡镇国有土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且规定了有偿使用国有农用地;经富锦市主管部门确定2013-2015年国有土地一年期承包费为没有取得直补的标准为1150元/公顷,有直补的标准为2200元/公顷。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振才表示富锦市政府的文件不好使,得中央文件好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周振才耕种的土地数量、位置,及2013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振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国有土地清单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周振才共欠承包费26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振才无异议,表示其耕种的土地有粮补,按照2200元的标准收费,欠三年承包费26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是原告通过计算被告耕种的土地数量得出的数据,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有关联性,应视为原告对诉讼主张的补充。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1月7日周波交国有土地承包费7225元。另证明该承包费是村委会收取的,可以用村民的往来存款顶抵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该收据是周波的交费收据,不能证明本案周振才的案件事实。另外,国有土地就布镇人民政府收费,前几年是镇政府委托永安村委会村干部收取。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交款人为周波,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所述村民的往来存款可以顶抵承包费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周振才系富锦市兴隆岗镇东悦村村民。90年代初,被告在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安村附近开垦国有荒地3块(永安村北,田间道西侧2公顷、旱河子北1公顷、付永全北侧1公顷),共计4公顷。2012年以前,4公顷土地被告一直按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方交纳承包费用。被告所耕种的4公顷土地经富锦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为国有农用地,并经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原告管理使用,该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2013、2014、2015年度经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兴隆岗镇国有农业用地发包价格为有粮食补贴的土地为每公顷2200元,被告未按该标准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在诉争土地上经营耕种,并在2012年以前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应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2012年度前,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均按原告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标准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年每公顷2200元的标准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永安村委会有债权债务关系,拒绝交纳承包费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该债权债务与原告兴隆岗镇政府无关,被告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4公顷国有农用地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周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铁良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