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魏同生与赵国元、孙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同生,赵国元,孙红英,夏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魏同生。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元。被告孙红英。系被告赵国元妻子。被告夏学永。原告魏同生诉被告赵国元、孙红英、夏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同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孙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夏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同生诉称:被告赵国元于2013年2月7日经夏学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期限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以后利息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500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孙红英辩称:我只知道被告赵国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他的不清楚。我与被告赵国元已于2014年正月二十三离婚。借款后赵国元支付过原告利息。被告赵国元、夏学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赵国元经被告夏学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同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期限六个月。”该借款被告赵国元至今未还,被告夏学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7126.03元(50000元×6%÷365×867)。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赵国元与被告孙红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元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夏学永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国元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赵国元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孙红英辩称被告赵国元在借款后支付过原告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孙红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国元与被告孙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国元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学永未约定担保方式与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夏学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元、夏学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元、孙红英返还原告魏同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26.03元,共计5712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赵国元、孙红英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