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某、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199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在淳安县坪山工业园区金基观岛小区16幢101室内、千岛湖镇双英农场等地以“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多次,抽头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2015年8月6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宋某为被告人潘某的赌博场子提供帮助,期间该场子上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查扣到人民币8245元、扑克牌40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朱某、叶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多次判刑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潘某的人民币8245元、扑克牌40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潘某、宋某继续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