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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蔡卫红、李某甲等与赵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红,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林生,符吉秀,赵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蔡卫红,务工。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蔡卫红,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蔡卫红,系原告李某乙之母。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蔡卫红,系原告李某丙之母。原告:李林生。原告:符吉秀。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号。代表人:蒋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生、符吉秀、蔡卫红、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赵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卫红等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赵小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卫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赵小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嘉县××镇高速路口沿S333道往丽水方向行驶(由东向西)。2时40分许,途经S333线15KM+900M处,遇行人李满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满华受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永公交认定(2014)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满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周围性面瘫等,后因脑外伤后吞咽障碍伴站立不稳于2014年5月26日转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满华脑部实质性损害,周围性面瘫等,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李满华受伤后精神抑郁,情绪不稳,时常称自己想死的念头都有。后因症状加重于2015年2月4日在家自缢身亡。原、被告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桥头交警中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小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受害人李满华脑部实质性损害,周围性面瘫,使其身体痛苦、精神遭受沉重打击,是导致李满华死亡的重要原因,与其自缢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赵小华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小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4278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商业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常用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赵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的事实;4、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李满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实质性损害,周围性面瘫等,两次住院治疗37天及入院登记的“李满生”实为“李满华”的事实;5、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51196.61元,其中住院费43383.15元,门诊8027.4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证明、死亡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李满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实质性损害,周围性面瘫等,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满华在本案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受伤后精神抑郁,情绪不稳,后因症状加重于2015年2月4日在家自缢身亡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受害人李满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100元;8、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受害人李满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温州市桥头镇开汽车补胎店,从事修理工作的事实;9、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户籍证明、常用人口信息,以证明受害人尚需赡养父母、抚养幼子及被赡养人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0、收款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因本案事故导致抑郁死亡而花费的部分殡葬费的事实;11、证人蔡某、陈某甲的证言,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受伤前后精神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证人蔡某出庭陈述:李满华2007年10月份到永嘉县××镇从事汽车轮胎修补,年收入14-15万元;李满华平时为人开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脾气暴躁,没有钱治疗,不吃饭、不交流,在家经常打头,说不想活了,头很痛,在回老家后生活上想不开了;保险公司有支付1万元。证人陈某甲出庭陈述:2007年下半年在桥头镇老税务所认识李满华,从事补轮胎工作,受伤之前为人热情,受伤之后变化大,感觉人比较迟钝,不爱说话。被告赵小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交通事故引起的情况已经鉴定了但受害人自杀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出院后一切正常,不是被告赵小华的错,故不承担受害人自杀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小华已经垫付了现金9000元。被告赵小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预交金凭证、缴款记录,以证明被告赵小华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其外伤以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没有抑郁症的描述,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出险单一张,以证明保额30万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赵小华、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意见,根据出院记录,总共住院天数是35天,也没有描述受害人可能存在的抑郁;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伙食费应抵扣;证据6中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反映李满华精神状况良好,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死亡证明书的三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8是被告发生事故之前1个月,后来没有连续办理暂住证,不能反映待证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满华子女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证据10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是事实,但李满华修补轮胎从2007年开始、每年收入14、15万元是不真实的,考虑到蔡某是李满华的亲戚,所以他的证言可信度低,两人居住在两地,对李满华的生活情况不会太了解,证人陈某乙只是邻居,平时交流不多,所以讲的可信度低。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经当庭出示,原告和被告赵小华经质证均认为无异议。对赵小华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曾罗秀”收到3000元,附二医付了2000元,118医院付了2500元,出事当晚交了5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款项来往不清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明显的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明显的瑕疵或疑点,予以认定;其他村委证明、证明、死亡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该些证据可证实李满华自缢死亡的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证人蔡某、陈某甲的证言,其陈述李满华因交通事故导致性格等变化,与鉴定意见书中的陈述等相符,予以采信;证人蔡某知晓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其陈述李满华生前年收入14、15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对被告赵小华提交的证据,其中“曾罗秀”3000元的收条由原告方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认定系被告赵小华的付款记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赵小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嘉县××镇高速路口沿S333道往丽水方向行驶(由东向西)。2时40分许,途经S333线15KM+900M处,遇行人李满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满华受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满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部及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气颅,周围性面瘫,头皮裂伤等),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因医生建议高压氧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李满华于2014年5月26日转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2014年6月16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定(2014)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对李满华作出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功能障碍;2、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同年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满华系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及额部硬膜外血肿…周围性面瘫…,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遗留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5日,李满华自杀身亡。李满华的父亲李林生(1937年4月18日出生)、母亲符吉秀(1939年1月26日出生)均健在;李满华有三个兄弟。李满华与蔡卫红生育儿子李某甲(2004年12月5日出生)、李某乙(2006年11月3日出生)、李某丙(2009年9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华负主要责任、李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李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李满华之后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满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未进行司法鉴定尚不明确,现亦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满华在该所接受精神损伤程度等鉴定时,在交谈过程中心境偏低落,称自己想死的念头都有,情绪不稳,诉心烦,很容易激动等,分析为存在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和社会功能缺陷,并遗留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左侧面瘫的伤残等均为10级,以及疗效评定仅为好转、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最终将修补轮胎店转让回家休养,故可认定李满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生活能力、精神状态均有较大变化;现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李满华死亡系交通事故引发变化外的其他原因所致,且目前也无法合理排除李满华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且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李满华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小华承担9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与李满华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李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的20%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件总计金额为51360.24元,其中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中伙食费396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应为5096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0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150天,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50天×30元/天=450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修补车轮胎,但无法证实具体经济收入,因原告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057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按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故误工费为18900元(90元/天×21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酌情确定住院护理费为每天13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护理费为16050元[35×130元/天+(150天-35天)×100元/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7、鉴定费,李满华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发票共计4340元,本院予以确认。8、丧葬费,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故丧葬费为48372÷12×6=24186元。9、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满华已经死亡,原告提供流动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可认定李满华从2007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永嘉县××镇从事修补轮胎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情理,死亡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满华的父亲李林生、母亲符吉秀在李满华定残时均已满七十五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各按5年计算,又因其扶养人共4人,李满华应各负四分之一,李满华的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满华定残时分别为10、8、6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分别按8、10、12年计算,又因其抚养人共2人,李满华应各负二分之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李林生、符吉秀、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有10年赔偿总额超过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按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9373元/年×10年+19373元/年×2年÷2=213103元,该项损失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0209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满华的死亡,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及死亡可能的因果关系,酌定为20000元。11、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客观支出,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326534.04元[医疗费509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60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34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1020963元+办理丧葬事宜50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56514.24元(医疗费509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265679.8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6050元+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020963元+丧葬费24186元+办理丧葬事宜50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李满华的合理损失中的剩余损失206534.04元(56514.24元+265679.8元-120000元+鉴定费用4340元),应由被告赵小华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赔偿责任明确,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予以一并处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赵小华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181974.64元[(206534.04元-4340元)×90%],剩余鉴定费部分3906元(4340元×90%)由被告赵小华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974.64元(120000元+181974.6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等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被告赵小华称已支付医疗费等9000元,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仅承认收取8000元,故本院认定赵小华已支付医疗费等为80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仅需赔偿291974.64元(301974.64-10000元);被告赵小华已垫付的医疗费等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3906元后,多付的409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赵小华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直接支付被告赵小华4094元,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7880.64元(291974.64元-4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生、符吉秀、蔡卫红、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7880.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小华4094元;三、驳回原告李林生、符吉秀、蔡卫红、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5元,由原告李林生、符吉秀、蔡卫红、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0544元,被告赵小华负担5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