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雒天元、沙志民、董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雒天元,沙志民,董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燕。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天元,乾安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沙志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董海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雒天元、沙志民、董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95元。审 判 长 丛宪仁审 判 员 查 多人民陪审员 李玉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健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