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子洲县。被告人呼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姬文卿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驾驶陕KF57**小轿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子洲县教研室门口时,被异地交流执法的米脂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呼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呼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呼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且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请求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呼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呼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且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呼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文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愿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