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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蓝敬良、蓝建彬等与黄子文、严东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文,严东海,叶坚成,蓝敬良,蓝建彬,陈明蓉,惠东县稔山镇凯伦丝花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子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东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坚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炜炜、郭惠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敬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建彬。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明蓉。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东县稔山镇凯伦丝花塑胶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子文、严东海、叶坚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炜炜、郭惠谋,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陈明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蓝敬良、蓝建彬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方将惠东县稔山镇凯伦丝花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凯伦公司)的牌照、机械设备、2013年1200吨固废批文一并转让给原告方使用(即公司整体转让),转让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被告方负责处理好公司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保证原告方在2014年的批文正常申请。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由签约地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后,在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向三被告支付了30万元首期转让款,在2013年9月5日,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1万元。为了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公司整体转让,蓝建彬与黄子文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陈明蓉分别与黄子文、严东海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黄子文将其持有凯伦公司50%股份转让给蓝建彬,黄子文将其持有凯伦公司10%股份转让给陈明蓉,严东海将其持有凯伦公司40%股份转让给陈明蓉。2013年8月27日,上述股权转让已向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蓝建彬和陈明蓉各享有凯伦公司50%的股份。为了保障原被告双方顺利履行凯伦公司的整体转让,原告蓝建彬与陈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走马埔工业区的厂房(即凯伦公司的经营场所)出租给蓝建彬,租期期限5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4.5万元,每月租金1.5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陈某某支付了4.5万元。在2013年年底,原告获悉凯伦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被惠州海关稽查出存在进口废旧塑料未全部在规定备案的厂址内加工生产的违规行为,因此凯伦公司2013年度进口1200吨废旧塑料的批文被取消,并且凯伦公司2014年进口废旧塑料的申请也无法获得批准。由于凯伦公司主要经营进口废旧塑料加工生产的业务,原告整体受让被告公司的目的是基于凯伦公司享有2013年度进口1200吨废旧塑料的许可权利,以及被告方保证凯伦公司能获得2014年进口废旧塑料的许可。现《转让合同》约定的2013年度进口1200吨废旧塑料的权益不存在,被告方也不能按约保障凯伦公司能获得2014年进口废旧塑料的许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4年2月17日,陈某某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催收租金。由于被告的存在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凯伦公司,原告向陈某某租赁的厂房则无法使用。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解除原告蓝建彬与被告黄子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第三人陈明蓉与被告黄子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第三人陈明蓉与被告严东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转让款31万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89元(包括租金15万元、电费40889元、保管费24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子文、严东海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该退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公司整体(包括设备、资产、股权)转让而非简单的非法转让批文,答辩人已经将营业执照、股权、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环保证等一系列相关手续过户至被答辩人名下,双方合同目的已经的到全面的实现。依据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申请2014年批文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解除《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掘。(一)、从合同目的上看,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公司整体(包括设备、资产、股权)转让而非简单的非法转让批文,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全面的实现。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就可以明确,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公司整体(包括设备、资产、股权)转让,而非非法的批文转让。被答辩人的诉求也仅仅是请求解除合同,而非请求法院认定双方非法转让批文行为的无效。其次,公司转让是具有实体经营基础,而非空壳公司。在公司转让时组织的《会计报告书》、《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可以明确,公司在转让时仅仅净资产就有人民币123万元,不仅拥有保证正常生产的塑胶造粒机、切粒机、水箱、破碎机等机械设备,而且还建造了符合生产条件的高科技废气处理车间等厂房。再者,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废塑料以及塑料制品。涉案公司除了可以在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形下经营进口业务,也可以经营符合规定的普通废塑料以及塑料制品的加工、生产、销售业务。被答辩人主张公司转让的目的仅仅是转让批文,明显歪曲事实;主张2014年批文无法申请导致转让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更是无中生有。(二)、依据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申请2014年批文与答辩人无关。l、在本案件中,导致公司2014年批文无法正常申请,是因为省环保厅对公司2012年存在部分厂外加工问题作出处理,该处理结论属于政府行为,不是答辩人个人能力所能处理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政府行为、政策变化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公司无法申请2014年批文与答辩人无关。2、省环保厅以及海关对公司2012年存在部分厂外加工问题进行查处,被答辩人是非常清楚的,而且该处理的结果也非答辩人个人能力所能左右,系属于政府行为。(三)、答辩人已经正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立即向被答辩人移交目标公司并于2013年8月27日完成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会成员变更手续,于2013年8月29日完成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手续,于2013年9月9日完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于2013年10月23日完成税务登记证件变更手续。答辩人签订合同后不仅及时移交公司,而且积极、及时变更营业执照、股权、税务登记等一系列相关手续,答辩人已经正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答辩人过错导致涉案公司名存实亡,现并不具备继续生产、恢复原状的条件,解除合同显失公平。l、公司转让前拥有正常生产场地、设备并取得相关许可,经评估公司净资产人民币123万元。涉案公司在转让前不仅拥有保证正常生产的塑胶造粒机、刀粒机、水箱、破碎机等机械设备,而且还建造了符合生产条件的高科技废气处理车间,公司在此基础上还取得了进口加工、生产、销售废塑料以及塑料制品的许可。2、转让后,被答辩人无心经营导致厂房被收回,设备转移,车间无法使用,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变为白纸,公司已经名存实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因被答辩人在接手公司初期虽然将原有厂房扩大了近2倍,但是后因被答辩人无心经营,导致厂房被房东收回,机械设备被迫转移,高科技废气处理车间空置无法使用,公司原来取得的所有经营许可也变为白纸,公司已经名存实亡,而且不具备继续生产、恢复原状的条件。被答辩人在接手公司后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生产条件一去不复还,辛辛苦苦申请取得的所有生产批文成为白纸,导致公司名存实亡。被答辩人在此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过错导致公司名存实亡,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应当将公司恢复原状,保证公司具备转让前拥有的生产条件、固定资产等。否则,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123万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系公司转让后被答辩人在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代付款项90116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代为支付社保费1279X6=7674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会计报税1250X9=11250元、开通公司变压器费用37432元、变更税务登记清算鉴定费5100元、会计清算报告一份2800元、国土档案证明费360元、代理变更工商执照费用2500元、环保变更及检测费用18000元、税务变更费用5000元。被告叶坚成辩称:叶坚成是第三人凯伦公司原法人代表,其身份并不是公司股东。叶坚成不是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适格被告。第三人陈明蓉未提供陈述意见。第三人凯伦公司述称:合同约定是2013年1200吨付费批文没有批复。公章及相关证件被告1、2都没有交付。没有批文,2014年也不能进口新的塑料,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黄子文、严东海反诉称:2013年8月2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方整体转让凯伦公司,转让费为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立即向反诉被告移交目标公司并于2013年8月27日完成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会成变更手续,于2013年完成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手续,于2013年9月9日完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于2013年10月23日完成税务登记证件变更手续。为此,反诉原告至各项费用共计90116元。但是,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仅向反诉原告支付公司转让款31万元,余款69万元至今未付。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相关的《转让合同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不仅及时移交公司,而且积极、及时变更营业执照、股权、税务登记等一系列相关手续。反诉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借故拖欠转让费至今,己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转让余款69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90116元。反诉被告向法院提出解除《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反诉原告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过错导致公司名存实亡,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当将公司恢复原状,保证公司具备转让前拥有的生产条件、固定资产等。否则,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3万元。现请求如下:l、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转让余款69万元及利息1000元(实际计算69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2、若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当将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3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退还垫付款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116元。4、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蓝敬良、蓝建彬对反诉辩称:我们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是公司的整体转让,并非是部分的股权转让。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其完成了股份转让股份变更就是履行了合同是不能成立的。目前公司的公章仍然在反诉原告手中,没有移交给反诉被告。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其前提反诉被告受让该企业之后作为反诉原告必须处理好海关和环保问题,保证反诉被告在接手该企业之后可以办理正常的海关批文。从而确保企业可以正常运作而达到反诉被告的正常目的。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反诉原告已根本违约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反诉原告诉请的赔偿以及继续履行合同均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两第三人对被告的反诉述称:与反诉被告的意见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蓝敬良、蓝建彬与第三人凯伦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被告黄子文、严东海、叶坚成也签名予以确认(叶坚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子文系出资60%的股东、严东海系出资40%的股东)。合同约定三被告及第三人凯伦公司将凯伦公司的牌照、机械设备、2013年1200吨固废批文一并转让给原告方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变更法人股权等相关费用)。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0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移交给原告。还约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环保证等证件法人变更后,原告付50万元,余款20万元在一个月后支付。第二条约定转让包括8台塑胶造粒机和配套8台切粒机及水箱、1台破碎机、一套活性碳吸附设施配电箱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方、第三人凯伦公司转让给原告前,要交清全部税费、社保费、水电环保费等其他费用,并出国税地税清算报告。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方、第三人凯伦公司应负责处理好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保证原告方在2014年的批文正常申请,如果因被告方、第三人凯伦公司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未处理好造成原告方未能申请批文,被告方、凯伦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原告方转让公司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相关正常变更费用由原告方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由签约地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蓝敬良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严东海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0万元、同年9月5日支付1万元。为了以上转让事宜,同年8月27日,原告蓝建彬与被告黄子文、第三人陈明蓉(系原告蓝敬良妻子)与被告黄子文、第三人陈明蓉与被告严东海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黄子文将其持有第三人凯伦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蓝建彬、将其持有凯伦公司10%股份转让给陈明蓉、被告严东海将其持有凯伦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陈明蓉。同日,上述股权的转让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蓝建彬和陈明蓉各持有第三人凯伦公司的50%的股份。同时还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坚成变更为丘俊遇。在转让前,原告二蓝建彬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将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走马埔工业区的厂房(即凯伦公司的经营场所)出租给蓝建彬,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4.5万元,每月租金1.5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蓝建彬向陈某某支付了4.5万元。之后,原告接收了第三人凯伦公司。庭审还查明,以上合同签订后,凯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均已从相关政府部门变更至原告方名下(主要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另查,第三人凯伦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被惠州海关稽查存在进口废旧塑料未全部在规定备案的厂址内加工生产的违规行为,并被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停止受理其进口废塑料批文申请两年的决定。2014年2月17日,陈某某委托律师向原告蓝建彬发函催收租金,并于2014年6月3日达成将已付的4.5万元租房押金不再退回,抵作房租,双方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房租、水电、保安工资按1800元/月计算,设备另行封存,月保管费1000元/月。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为第三人凯伦公司代为支付社保费1279元,共7674元;代为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会计报税,每月1250元,共11250元;另还提供转账凭证(交易金额37432元),其主张为开通变压器费用,2013年9月13日支付变更税务登记清算鉴定费5100元,10月9日支付会计、清算报告费用2800元。被告未提供国土档案证明费票据(360元)、代理变更工商执照费用票据(2500元)、环保变更及检测费用票据18000元、税务变更费用5000元。此外,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一、查封被告严东海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白泥路10号御湖苑B栋1单元13层0××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查封价值55万元)。上述房产由被告严东海负责管理。二、查封担保人原告蓝敬良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江北十一号小区江畔花园资江阁(B12)1301、1401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149193号)。上述房产由原告蓝敬良负责管理。一审裁判的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原告蓝敬良、蓝建彬与第三人凯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三被告黄子文、严东海、叶坚成也签名)第五条“被告方、凯伦公司应负责处理好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保证原告方在2014年的批文正常申请”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行政许可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以上合同也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被告方、凯伦公司处理好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保证原告方在2014年的批文正常申请”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生效。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方无法成就以上条件,为此,该合同也未生效。据此,基于以上合同而之后由原告蓝建彬与被告黄子文、第三人陈明蓉于与被告黄子文、第三人陈明蓉与被告严东海分别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依法亦为无效合同。以上《转让合同书》在签订、履行中,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均存在过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严东海)返还(股份)转让款31万元,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蓝敬良支付的31万元系由被告严东海收取,现其要求其他被告黄子文、叶坚成共同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89元的问题,因属原告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且根据以上原告亦存在过错的事实及以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以上评判,由于《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公司恢复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移交的包括8台塑胶造粒机和配套8台切粒机及水箱、l台破碎机、一套活性碳吸附设施配电箱等财产给被告,同时应将第三人凯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变更、恢复至被告方名下(主要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根据《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该恢复变更证照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且根据其在《转让合同书》的签订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及以上法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其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垫付的损失90116元,可分为三类进行处理:一类为社保费7674元、会计报税11250元,共18924元,以上费用由于属原告经营凯伦公司期间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代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现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不予采纳。二类为开通变压器费用37432元、变更税务登记清算鉴定费5100元、会计、清算报告费用2800元,共45332元,根据《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过错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三类为被告未提供国土档案证明费票据(360元)、代理变更工商执照费用票据(2500元)、环保变更及检测费用票据18000元、税务变更费用5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票据,不予确认,且根据《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过错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蓝敬良、蓝建彬与被告黄子文、严海东、叶坚成、第三人凯伦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蓝建彬与被告黄子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陈明蓉与被告黄子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陈明蓉与被告严东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告严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股份)转让款31万元给原告蓝敬良。四、驳回原告蓝敬良、蓝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蓝敬良、蓝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8台塑胶造粒机、配套8台切粒机及水箱、l台破碎机、一套活性碳吸附设施配电箱等全部财产给被告黄子文、严海东。六、原告蓝敬良、蓝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第三人凯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变更、恢复至被告方黄子文、严海东名下(主要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恢复变更证照的费用由原告蓝敬良、蓝建彬负责。七、驳回被告黄子文、严海东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9元、保全费20659元,由原告承担12319元,被告承担8340元。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黄子文、严东海、叶坚成上诉称: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转让合同,上诉人已经正确、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却不履行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进行裁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再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导致公司名存实亡的过错后果认识不足,粗暴的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毫无价值的废铁(设备)而不需作任何赔偿显失公平;对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考虑实际案件情况,处理方式缺乏法律依据,难以让人信服。一、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在未经释明程序直接裁决当事人诉求,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特定法定释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本诉中诉求解除涉案的《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上诉人在反诉中诉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均建立在合同有效基础上,均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情形下,并未依法履行特定法定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保障当事人能更好行使诉讼权利,全面、彻底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在未经释明程序直接裁决当事人诉求,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相关转让合同之目的系对公司经营权的整体转让(包括设备、资产、股权),并非非法转让批文,相关批文的主体仍然是凯伦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也并未导致行政许可主体、许可事项以及其他事项的变更,并未违反行政许可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涉案公司是具有实体经营基础并有效运营的实体公司。在公司转让时组织的《会计报告书》、《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可以明确,公司在转让时仅仅净资产就有人民币123万元,不仅拥有保证正常生产的塑胶造粒机、切粒机、水箱、破碎机等机械设备,而且还建造了符合生产条件的高科技废气处理车间等厂房。另外,涉案公司还办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牌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转让的目的仅仅是转让批文,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相关转让合同无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据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申请2014年批文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件中,导致公司2014年批文无法证常申请,是因为省环保厅对公司2012年存在部分厂外加工问题作出处理,该处理结论属于政府行为,不是上诉人个人能力所能处理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政府行为、政策变化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公司无法申请2014年批文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已经正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四、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公司名存实亡,无法再恢复生产能力和经营资格,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相关转让合同后,上诉人已经将公司所有财产及经营权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支配、经营涉案公司。但是,后来由于被上诉人无心经营、拖欠房租等原因导致厂房被收回,厂区内的部分设备被迫拆除转移,为公司生产定做的高科技废气处理车间被拆除,公司取得的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变为白纸,公司已经名存实亡。依据相关规定,涉案公司在惠州地区无法进行变迁、年审超期后无法年审,公司目前已经再也没有办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申请进口批文或者搬迁后重新安排生产。被上诉人随意退回厂房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不可逆转的毁灭性结果,直接导致公司的死亡,无法重新经营和恢复生产。无论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接收公司后因自身过错导致厂房被收回,而且被上诉人在撤离生产基地之前未通知上诉人,导致公司相关生产资格灭失,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公司转让前拥有正常生产场地、设备并取得相关许可,经评估公司净资产人民币123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公司死亡(名存实亡)、厂房灭失导致的损失123万元。五、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裁决被上诉人退还相关设备而不作任何赔偿,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依据《转让合同书》第8条约定向被上诉人移交相关设备和厂房,该设备和厂房具有相应的生产功能。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厂房被收回,公司不再具备任何生产能力或者可能性,那么相关的设备就是一堆废铁。特别是依据涉案公司实际生产需要花费20万元定制的高科技废气处理车间、需要花费30万元定制的供电设施更是毫无价值可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裁决被上诉人退还相关设备给上诉人丽不作任何赔偿,将相关设备丧失应有功能或者价值的巨大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六、一审法院认定社保费、会计报税等费用由上诉人代公司缴纳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移交公司后由被上诉人在接管公司并进行经营,期间的相关税费应当是被上诉人在公司财产中进行支付。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缴纳税费义务的情形下,为使公司免遭相关处罚而善意代为缴纳,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无因管理导致的损失进行清偿。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公司权益的情形下却承担缴纳税费的义务,缺乏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如下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转让余款69万元及利息(69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情形下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3万元,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付款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敬良、蓝建彬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法院释明非必须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责任,审判程序违法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首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能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释明权”。通说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但并适用于因其所主张的事实本身不能成立可能遭受败诉的情形。其次,该条中规定的“应当”也不筹同于“必须”,两者的程度、性质和引起的法律后果均不相同。“必须”属于无条件的义务性规范,一旦违反必遭制裁。而“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当”形式的法律规范是引导性的并非强制性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告知。并且原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曾让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上诉人自己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以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是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整体转让已经具有进口固体废旧塑料许可批文和具备再次申请该许可批文的企业,转让标的是企业,并非直接转让进口固体废旧塑料的许可批文。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改变行政许可的相关事项,不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是主从合同关系,《转让合同书》是主合同,为履行主合同整体转让企业的目的而产生从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合同书》的主要目的是受让已经具有进口废旧塑料许可批文和同时具备再次申请该许可批文条件的凯伦公司。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凯伦公司净资产约为123万元,其中流动资产约92万元(主要为账面现金),固定资产(即机器设备)净值约为31万元(该估价金额高于实际价值),而双方约定的转让企业中并不包括交付公司的流动资产,如果仅仅受让凯伦公司的约三十万元的固定资产,答辩人为何愿意出价100万元呢?显而易见,凯伦公司的核心价值在于是否具有进口固体废旧塑料许可批文和同时具备再次申请该许可批文的条件。由于凯伦公司主要经营塑料加工生产,具有进口固体废旧塑料许可批文就是凯伦公司经营的原料生命线。因此在《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本次转让包含2013年凯伦公司1200吨进口固体废物批文(即凯伦公司已经具有进口废旧塑料许可批文);同时《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上诉人负责处理好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保证受让的凯伦公司在2014的批文正常申请(即承诺凯伦公司具备申请进口废旧塑料许可批文的条件)。然而在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才从海关和环保部门获悉凯伦公司原有的进口废旧塑料许可批文在签约前因违法被海关部门查处失效,且省环境保护厅决定停止受理凯伦公司进口废塑料批文申请两年(详见《海关稽查结论》、《省环境保护厅的函件》),并且上诉人一直未向答辩人交付凯伦公司的公章和证照,因而导致答辩人无法经营凯伦公司。上诉人转让的企业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原有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三、答辩人为了息诉宁人故而未上诉。前面已经论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可是一审判决合同无效,上诉人向答辩人返还转让款,但并未支持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一审诉讼审理长达近一年之久,继续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答辩人不甚再担诉累,决定息诉宁人早日终结双方的纠纷,故而答辩人未提出上诉。四、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对此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转让合同书》未履行完毕被认定无效,主要的原因是上诉人故意隐瞒了凯伦公司在2013的3月12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进行固体废物未全部在本单位注册厂址加工生产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被海关部门查处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负责处理好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和保证凯伦公司在2014年的进口废塑料批文正常申请的合同义务根本无法履行。《转让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因上诉人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未处理好造成凯伦公司未能正常申请批文,上诉人应无条件退回答辩人转让公司款项。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转让合同书》未履行完毕被认定无效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凯伦公司在合同未履行完毕被认定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其实在答辩人方面也产生20多万元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电费和机器保管费用等)。综上所述,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且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被认定无效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凯伦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敬良、蓝建彬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约定凯伦公司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凯伦公司的股东即上诉人黄子文、严东海、叶坚成作为公司签约代表签名,也就是说,该合同约定三上诉人将凯伦公司转让给两被上诉人,这实质上属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基于上述《转让合同书》,2013年8月27日,三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三上诉人将持有的凯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两被上诉人。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股东转让股权而发生变化。上述《转让合同书》和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2、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主张垫付的90116元及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23万元。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经查,上述《转让合同书》第五条规定:上诉人方应负责处理好公司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保证被上诉人方在2014年的批文正常申请,如果因上诉人方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未处理好造成被上诉人方未能申请批文,上诉人方应无条件退回转让款100万元,并负责相关正常变更费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规定: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合同可以解除。由于凯伦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被惠州海关稽查存在进口废旧塑料未全部在规定备案的厂址内加工生产的违规行为,并被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停止受理其进口废塑料批文申请两年的决定,致使2014年的进口废塑料批文无法申请,上诉人没有履行“处理好2013年海关及环保问题,保证被上诉人方在2014年的批文正常申请”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述《转让合同书》和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转让款余额69万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严海东应返还被上诉人蓝敬良股权转让款31万元;而两被上诉人应返还《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的财产8台塑胶造粒机和配套8台切粒机及水箱、l台破碎机、一套活性碳吸附设施配电箱,同时应将凯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变更、恢复至上诉人方名下,证照变更费用依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垫付款90116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90116元计有三部分:一类为社保费7674元、会计报税11250元、开通变压器费用37432元,共56356元,由于该费用属于凯伦公司经营期间自身应支付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公司也转由上诉人支配,故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类为变更税务登记清算鉴定费5100元、会计、清算报告费用2800元,共7900元,根据《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该费用依约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类为国土档案证明费360元、代理变更工商执照费用2500元、环保变更及检测费用18000元、税务变更费用5000元,由于上诉人未提供款项支付票据,费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3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赔偿123万元的依据是由惠东县广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凯伦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审查鉴证,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主张损失的财产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产品。但是,上述《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的财产仅8台塑胶造粒机和配套8台切粒机及水箱、l台破碎机、一套活性碳吸附设施配电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除了《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的财产外,还有移交现金、产品等财物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在实体处理上,唯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予以纠正,其他事项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黄子文、严海东、叶坚成、原审第三人凯伦公司一方与被上诉人蓝敬良、蓝建彬一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予以解除;四、上诉人黄子文与被上诉人蓝建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黄子文与原审第三人陈明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严东海与原审第三人陈明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黄子文、严东海、叶坚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华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