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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67号

原告郭红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郭红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郭红平,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6时,郭志强驾驶原告郭红平所有的晋B77X**晋BG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国道蔚县北水泉镇北马圈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印文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经蔚县交警部门认定,郭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77X**晋BG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赔偿无果,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04328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4800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1266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的花费;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4、陈雷出具的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5、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用;6、驾驶证、准驾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损金额车辆应由我公司定损进行决定。评估意见书价格偏高,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6时,郭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7X**晋BG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国道蔚县北水泉镇北马圈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印文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双方车辆受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杨印文、乘车人杨万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经蔚县交警部门认定,郭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14800元。2015年7月23日,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104328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所有的晋B7XX**晋BG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陈雷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评估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本人,但对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向陈雷本人予以核实,其认可车辆系原告所有,保费系原告缴付,因车辆保险事宜由其代办,故被保险人登记为陈雷,其表示保险利益与已无关,由原告主张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施救费支出过高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有瑕疵,对施救费用的额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评估费系因原告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3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郭红平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23128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273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