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883号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一医院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梦,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丽宏,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忠、谢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0月15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新金县泡子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部队驻地公社),于1986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张某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多年。结婚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的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从199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均不同意,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毫无意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相反双方性格非常相似,以往的经历可以证明。原告于198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知相恋,并通过了双方部队的政审、体检,后于1981年9月在原告部队所在地辽宁新金县泡子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有过许多美好的回忆,感情很好。二、原告称1990年开始双方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被告从1989年10月从大连部队医院转业到龙岩市第一医院,当时原告被派驻到厦门经营部门工作,很少回龙岩。1994年原告返回龙岩工作,后办理停薪留职做生意,经常出差,双方不可能经常发生争吵。三、原告称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不属实。从2004年至2005年两年期间儿子在部队当兵,原告与被告均一起居住。2007年春节后,原告提出要照顾其父母才回到其父母家居住,期间原告也经常回家与被告居住。综上,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非常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0月15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新金县泡子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6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1987年1月8日,原告从大连部队退伍回到龙岩地区外贸公司上班。1988年至1992年期间,原告被派驻到厦门地区外贸公司驻厦门分公司任副经理。1989年10月,被告从大连部队医院转业到龙岩市第一医院工作。2007年开始,原告搬到其父母家中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婚育节育证明书、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结为夫妻,后生育一男,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较好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