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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620号

崔美东与王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崔美东,王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崔美东,忻州市忻府区紫岩学区曹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臧敏未,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王珏,身份证号。14010319640617512X。

原告崔美东与被告王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敏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美东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托被告办理其弟弟崔冠东工作事宜,被告说办事需220000元,原告、崔冠东与被告一起去太原市杏花岭区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账号62×××45汇入2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立了一份收据,并言明达不到要求全额退款。2012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事,均无果,直到2014年7月事情还未办妥,原告通知被告全额退款。被告先后分两次退还14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不予退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及其利息512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通过案外人彭宝清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请托被告为其弟弟崔冠东办理工作事宜。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转账支付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崔美东卡转账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万)办工作。1、忻州市交通运输执法局;2、忻州市忻府区交通运输执法局;3、忻州市交通运输执法局督查支队;如果以上三个地方,达不到要求,退全额款。收款人王珏,2011.11.30下午。”原告陈述至2014年7月,被告未办妥原告弟弟崔冠东的工作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通过案外人彭宝清于2014年7月分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80000元和60000元,其中原告弟弟崔冠东向彭宝清出具收到80000元的收条一张,6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余款80000元至今未退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条、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民间借贷还是其他纠纷,根据原告提供向被告转账支付220000元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140000元,是原告对其诉权所做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弟弟办理工作事宜而收取220000元,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未办妥约定的事项时,本身就不合法,被告继续占有剩余款项8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因此而获得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不当得利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非借贷关系,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美东退还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