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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希与许宏娟、陈关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陈关龙,许宏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杨希,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陈关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马林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宏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马林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负责人孙延旗,总经理。原告杨希与被告陈关龙、被告许宏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继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刘彤,被告陈关龙、被告许宏娟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诉称:被告陈关龙驾驶被告许宏娟所有车辆与原告父亲杨宪文驾驶的车辆相撞,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关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哈价鉴字(2015)第3145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总额为68449.00元。因被告陈关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损失总额68449.00元的80%连带承担车辆事故损失54759.20元。被告陈关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标的54759.20元,这是原告自己划分的赔偿比例,被告陈关龙不认可;被告陈关龙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的主次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4、6或3、7标准来划分责任。被告许宏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标的54759.20元,这是原告自己划分的赔偿比例,被告许宏娟不认可;被告许宏娟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的主次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4、6或3、7标准来划分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陈关龙及被告许宏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哈公交认字(2015)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关龙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关龙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关龙、被告许宏娟对原告杨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哈价鉴字(2015)第3145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该鉴定书为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10月5日及鉴定损失价格总额为68449.00元。被告陈关龙、被告许宏娟对原告杨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关龙、被告许宏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陈关龙、被告许宏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关龙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下道逆行与原告父亲杨宪文驾驶的沿化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关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杨宪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哈价鉴字(2015)第3145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总额为68449.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陈关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宏娟无责任。故被告陈关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被告陈关龙对原告的轿车损失费用68449.00元无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6449元,由被告陈关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陈关龙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关龙应按照66449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被告许宏娟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希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希车辆损失46514.30元;三、驳回原告杨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交纳585元,原告杨希负担78元,被告陈关龙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