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春霞经济补偿金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郭春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梅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慧敏,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被告:郭春霞。委托代理人:程令娟,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春霞经济补偿金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宋慧敏,被告郭春霞的委托代理人程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业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5]第309号裁决书处理,但该裁决书罔顾事实和法律,裁决结果严重违背法律精神,更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2015年8月1日无故脱离用人单位和工作岗位,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2日通知被告返岗,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返岗恢复正常工作,直接导致原告店铺在商城营业开始时,没有营业员开展营业活动,对原告及所在店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三次发函催告被告返岗,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返岗,截止到当前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主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符合自动离职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裁决书对被告旷工行为不予处置,这样的裁决结果无疑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鼓励劳动者肆意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827.59元、防暑降温费720元、2015年5-7月的工资差额60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春霞诉称,被告于2001年3月参加工作,于2008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原告出台了霸王性工资分配方案,逼迫被告尽快离职,原告的做法使被告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为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1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公休日加班工资57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失业金损失57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640元、2015年5-7月的工资差额6071元、2011年生育补贴713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投保补贴2660元;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档案移交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三次催告下仍拒绝返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商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自动离职的情形,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600元,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远超过该金额,其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且被告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请。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霞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在案为证。被告对《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劳动合同是2013年11月份签订的,签订时为1份空白合同。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人资系统操作截屏4张、人员信息表1张予以为证。被告主张于2008年1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7月。该事实,有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擅自离职,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给被告邮寄《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前返岗;2015年8月7日,原告第二次给被告邮寄《处罚通报》,相关内容为“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正式通知您,根据《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保险规章制度》第四章第25条规定:若员工未请假且旷工超过3次视为严重违纪,严重违纪经警告后依然不改正的,企业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已通过书面或短信的形式给您发布通知,要求8月6日之前回到所在岗位上班,但8月6日仍未查询到您的考勤记录,根据相关制度对您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书面警告处分,并请求8月10日到所在店铺报到并进行货品盘点,若10日未到岗报到,视为本人同意公司及商场第三方人员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店铺货品盘点及交接,并承担盘点少货的相关法律和赔偿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第三次给被告邮寄《通知》,相关内容为“你自2015年8月1日起,无故脱离工作岗位,在脱岗过程中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已通过书面通知或短信通知的形式,通知您到所在店铺报到。然而经多次联系后,您仍未到所在店铺报到。现公司通知,从2015年8月起为您停缴社保、工资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停止发放。请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8月17日去到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公司的财物一并归还清,以免影响工资正常发放”。原告称,上述通知均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被告均予以签收,且于2015年8月10日到店铺确认了盘点结果,但仍拒绝返岗。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通知书》、《处罚通报》、《通知》各1份,顺丰速运详情单及顺丰速运签收记录各3份予以为证。顺丰速运详情单收件人郭春霞处填写的电话号码为137××××8248。被告认可顺丰速运详情单上填写的电话号码137××××8248为其本人使用,亦认可2015年8月10日到店铺确认了盘点结果。但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快递,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所邮寄的物品内容,快递已签收并不代表是本人签收;被告并称,2015年8月10日去盘点是业务员郭茂芳于2015年8月9日晚通过电话通知的。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被告并非擅自离职。之前原告公司的销售提成办法是,只要有销售收入就按照销售收入的3%进行提成,提成由卖点的工作人员进行平分;2015年6月底公司业务员通知我们实行新的销售提成办法,即制订销售目标,每个人至少要完成销售目标的60%才享受提成,从2015年7月份开始实行,且实际也自2015年7月实行了,但我们都不同意这个销售提成办法;2015年7月20日,品牌经理再次和我们协商销售提成办法,并告知我们同意这个办法就继续工作,不同意就立马走人;2015年8月1日我们仍然在公司上班,中午业务员来接了货让我们走的,2015年8月10日公司业务员让我们去盘点,之后我们就再也没有到公司去过。原告称,原告公司之前的销售提成办法是销售目标完成30%以下无提成,30%以上不管多少都提成3%;2015年6月改为两套提成方案,一套方案是提成阶梯较多,但最低提成比例仍为3%,另一套方案是分了三个段,90%以下提成3%,90%-100%提成3.2%,100%以上提成3.5%;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演示了工资的计算方式,告知被告一方面工资会增加,一方面这样的制度更合理,实际上18名员工中有13人的工资在2015年7月份是显著增加的。但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导致三家商场9家门店仅崂山百货1名员工到岗,其他店铺开业时均没有销售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盘点,并告知其盘亏将承担的责任,被告才于2015年8月10日到店铺确认了盘点结果,之后就走了。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会议纪要》、《提成改善方案》、2015年7月工资表(原方案与方案一对比)予以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内部的重大事项,包括内部分配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订。原告称,原告公司2014年4月1日修订了《青岛波司登劳动保障制度》,并报集团工会审查,2014年7月15日组织包括崔杰、许淑贞、黄朝峰、王玉春在内的店长参加了学习,店长需要按照要求向店员传达制度内容。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关于修订青岛波司登劳动保障制度的意见征询》、《关于青岛波司登劳动保障制度的审查批复》、《青岛波司登劳动保障制度》、《培训签到记录表》予以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上述规章制度无效,且被告也不知晓。原告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返岗,已符合自动离职的情形,原告就进一步处理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集团工会进行了请示,集团工会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批复,但由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李沧仲裁委的开庭通知,本着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最终未做出处理。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请示函》及《关于青岛波司登请求函的批复》予以为证。被告称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己书写,与被告无关,即便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情况,工会也应当发布公告进行公示,原告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查明,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2842.47、3743.17、3225.41、5035.18、4295.16、2646.6、3302.1、3488.39、1706.6、1634.67、1053.46、1092.73元,上述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38.83元[(2842.47+3743.17+3225.41+5035.18+4295.16+2646.6+3302.1+3488.39+1706.6+1634.67+1053.46+1092.73)÷12个月]。该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为证。被告主张,原告应按3000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1000元。原告称,被告2015年8月1日处于擅自离职状态,没有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任何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7月的工资差额6071元。原告称,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工资表予以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记载的实发工资及应发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虽一致,但该工资表非原始发放凭证,原告弄虚作假,私自将高温补贴等待遇加在工资表中。被告主张,被告于2001年3月参加工作,原告应按3000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每年按10天计算,折算的年休假天数为20天。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一般时效2年,且原告已发放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5年5-7月,被告个人每月应负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数额共计242.3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按3000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公休日加班工资57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元。原告称,被告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早班8点30分至14点,中班14点至21点,早班和中班各有15分钟轮流休息吃饭时间,每天轮班,一周工作时间不会超过42小时。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考勤表予以为证。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没有节假日及公休日,每月基本全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伪造,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3000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原告称,赔偿金应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且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原告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失业金损失5700元。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金损失,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防暑降温费640元。原告称,被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发放了高温补贴,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1年生育补贴7135元。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医学出生证明1份予以为证。原告称,2012年被告尚未入职,该补贴与原告无关,且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投保补贴2660元。原告称,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又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又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郭春霞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1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公休日加班工资57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失业金损失57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640元、2015年5-7月的工资差额6071元、2011年生育补贴713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投保补贴2660元;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档案移交手续。李沧仲裁委裁决,原、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工资827.59元、防暑降温费720元、2015年5-7月的工资差额6071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09号裁决书在案为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春霞主张与原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劳动合同、人资系统操作截屏、人员信息表等证实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对此提起诉讼,且在诉状中亦自认被告于2008年1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公司销售提成办法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足以证实销售提成办法的修改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违反了程序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离岗,被告亦自认于2015年8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提交的《通知书》、《处罚通报》、《通知》及顺丰速运详情单、顺丰速运签收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被告离岗后多次通知被告返岗,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10日确认盘点后,仍未到岗。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修改销售提成办法,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于2015年8月10日到原告处确认盘点,但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作交接,被告自认于2015年8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8月1日。仲裁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5年6-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53.46元、1092.73元,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被告上述月份个人每月负担的社会保险金额为242.3元,因此,上述月份被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295.76元、1335.03元,上述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因此,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6-7月的工资差额569.21元(1600×2个月-1295.76-1335.03)。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应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886.26元[(2838.83元×12个月+569.21元)÷1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796.21元(2886.26元÷21.75天×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修改销售提成办法,致使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年零9个月零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203.82元(2886.26元×7个月)。被告仅主张原告支付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已安排被告带薪休假,或已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实其于2001年3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8月,被告每年已可享受10天带薪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308.06元(2886.26元÷21.75天×20天×200%)。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64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公休日加班工资57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元,但未提交基本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因原告已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确认劳动合同上为其本人签字,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57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1年生育补贴7135元,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投保补贴266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未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应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霞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796.21元。三、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308.06元。五、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640元。六、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6-7月的工资差额569.21元。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15日内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六项合计19313.4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缴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