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城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艾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XX,万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290号原告艾XX,女,身份证号XX,汉族,湖北监利人,暂住XX。委托代理人邓亚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XX,男,身份证号XX,汉族,湖北监利人,住XX。原告艾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文祥担任记录。原告艾XX及委托代理人邓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XX诉称,1993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万XX。从1995年至1998年原、被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经商,1999年12月,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自建房屋一栋。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很难相处,更难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1998年下半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益淡漠。从2008年8月开始,原告就带着女儿独自在江西赣州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XX庭后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的房子要一人一半,被告同意建属于自己的一半房屋给婚生女万XX,但因被告目前无地方居住,女儿万XX要同意被告暂时居住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艾XX和被告万XX于199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万XX,现在江西省读书。婚前,原、被告自己在梅溪乡做生意,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导致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养家,从2008年开始原告一直居住在江西赣州,被告居住在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分居已达7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一套自建房屋,上下二层,每层约90平方米,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房屋无房产证。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艾XX和被告万XX在打工时自由恋爱,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前缺乏实质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江西赣州打工、生活,被告也一直居住在冷水铺村张家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为二层建筑,应平均分割,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无其他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应适当照顾女方,因此,原告得第二层,被告得第一层为妥。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艾XX和被告万XX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位于XX的自建二层房屋,第二层归原告艾XX所有,第一层归被告万XX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XX、被告万XX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