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225235—3。负责人彭周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亿添,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梅,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樟深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57450876-X。法定代表人张亿添。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科苑6号楼310室,组织机构代码:576423559。法定代表人张莉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张亿添、刘秋梅、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被告张亿添的委托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亿添、刘秋梅签订了编号为(2013)莞银个贷字第13739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亿添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亿添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放款日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8.4%。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亿添的前述贷款债务展期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按月付息,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不少于1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按原《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仍按原担保合同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展期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下列担保合同:1.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莞银保字第137397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X738的《中小企业种子基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单位定期存单作为小企业种子基金,将存单质押给原告,为小企业债务人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莞银最保字第12X73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向原告融资的小企业(包括被告张亿添)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伍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并约定将被告张亿添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债务(即案涉主债务)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莞银最权质字第12X7380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5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存单号:3549253)质押给原告,为向原告融资的小企业(包括被告张亿添)向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958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张亿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92826.53元及利息39310.83元、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897647.62元,计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张亿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800元;以上合计为3993447.62元;3.被告刘秋梅、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亿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存单号:3549253)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该存单款项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亿添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当时所签的贷款合同也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不容许被告对合同内容做任何修改,且对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标准也没有向被告作出说明、解释,请法庭撤销相关的不公平约定,驳回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种子基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通过中小企业种子基金成功融资的企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五亿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五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质押物为单位定期存单,号码为3549253,面额为5000万元。原告持有该单位定期存单原件。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人确认函》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将原告与被告张亿添的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亿添、刘秋梅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每三个月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刘秋梅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亿添的前述贷款债务展期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按月付息,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不少于1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按原《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仍按原担保合同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展期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2013)莞银个贷字第13739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被告张亿添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本金3792826.53元、利息39310.83元、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95800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人确认函、单位定期存单、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张亿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已到期,被告张亿添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92826.53元及利息39310.83元、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7日,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0%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未付利息39310.83元,按罚息利率,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5800元。被告张亿添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权利质押。根据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债务人确认函》的约定,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原告持有该存单,故原告对该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在被告张亿添违约的情况下,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亿添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亿添向原告所负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亿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92826.53元及利息39310.83元、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7日,罚息64425.88元、复利1084.38元,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0%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未付利息39310.83元,按罚息利率,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亿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958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存单号为3549253)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7.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亿添、刘秋梅、东莞市海川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杨 博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