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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蔡建虎。原告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鑫公司)与被告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红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被告利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红鑫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利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在金堂县土桥镇的“朝阳社区”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租金、进出场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约定出现纠纷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1号塔机于2013年1月14日正式启用,2014年5月18日报停,于起诉之日,被告未返还租赁物。2号塔机于2013年3月31日正式启用,于2014年5月18日报停。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前期租赁费1315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解除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QTZ45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857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130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利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鑫红鑫公司与被告利金公司于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其2台塔机(1号塔机为QTZ45塔机,2号塔机为五零塔机)租给被告在金堂县土桥镇朝阳社区工地使用,每台塔机的租赁费为每月13000元(含操作人员工资每月4000元),进出场费为14500元每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4日开始使用QTZ45塔机,2013年3月31日开始使用五零塔机。2014年5月18日,被告将五零塔机退还原告,原告撤走该五零塔机。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18日两台塔机租金及进出场费用共计410533元,被告给付279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31533元。QTZ45塔机1台由被告继续使用,自2014年9月,被告施工的工地因故停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QTZ45塔机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塔机租赁合同》,塔机启用通知单,土桥朝阳社区鑫红鑫租赁费对账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红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利金公司支付部份租金后,尚欠租金131533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今未给付,自2014年9月,被告施工的工地因故停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结算QTZ45塔机的租金,也未给付结算前所欠租金。被告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塔机,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塔机租金,根据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1533元;因QTZ45塔机一直在被告工地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塔机每月租金为13000元,包含操作人员的工资每月4000元,截止2014年9月初的租金为13000元/月×3个月=39000元,自2014年9月初开始,被告工地因停工,无塔机操作人员,因此从2014年9月至被告归还QTZ45塔机之日止的租金应按每月9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利金公司应支付原告鑫红鑫公司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131533元,QTZ45塔机6月、7月、8月的租金按每月13000元计算为39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QTZ45塔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9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资金占用利息,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租金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结算,已超过一年,故,故应以结算所欠租金1315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QTZ45塔机归还原告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前的租金131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6-8月的租金39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的租金按每月9000元计算至QTZ45塔机归还原告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从每年的11月16日起以所欠租金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成都利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伍超权人民陪审员  李君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