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周惠琼与许锐杰、许锐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琼,许锐杰,许锐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84号原告:周惠琼,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锐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壮,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勇,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许锐波,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3号。负责人:邵景雄。委托代理人:曾强,该司员工。原告周惠琼与被告许锐杰、许锐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环城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周军,被告许锐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壮、范国勇,第三人工商银行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锐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琼诉称:我与两被告共同拥有位于白云区×××街××房(系涉案房屋),2012年11月15日,白云法院以(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05号案判决确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因我与被告无法达成分割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白云区齐富路俊逸街6号305房,我所有的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折合642609元,由两被告向我支付,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前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房屋,并对拍卖价款予以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锐杰辩称:我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所有的份额,但不同意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理由如下:1、我不同意购买原告所有的份额,但同意以642609元的价格向原告或者许锐波出售我所有的份额。2、我一直同意以折价出售涉案房屋或者许锐波折价赔偿的方式分割房屋,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拍卖分割。原告没有与我商议就选择了成本较高的方式,因此我无需承担这种分割方式对我造成的损失。3、原告与许锐波原系夫妻关系,因许锐波所有份额被查封原告才提起诉讼。我与原告并没有纠纷,原告与许锐波才有纠纷,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许锐波承担。现涉案房屋已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应待该院处理完毕后再作调处。被告许锐波无答辩。第三人工商银行环城支行述称:涉案房屋的借款本息均已清偿,只剩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我行对原、被告双方处分房屋的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街××房(系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惠琼、许锐杰、许锐波名下,共有性质为共有,该房屋项下有权利人为工商银行环城支行的抵押权登记,权利部位为全部。2012年5月17日,许锐杰在本院起诉许锐波、周惠琼,第三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万通支行”),许锐杰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87.42%的份额;许锐波、周惠琼协助许锐杰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涂销及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以(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05号立案受理(以下简称“705案”),周惠琼在705案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周惠琼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许锐杰,周惠琼各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许锐波、周惠琼协助许锐杰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许锐波、周惠琼协助许锐杰按照许锐杰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比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周惠琼与许锐杰均表示不同意购买其他共有人名下的份额以取得房屋。周惠琼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拍卖,许锐杰对此提出异议,表示评估、拍卖的方式将减损房屋的价值,要求自行协商出售并对所得购房款予以分割。另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查封涉案房屋属许锐波占有的产权份额,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95号,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审理中,周惠琼称涉案房屋现已换锁,其对房屋使用情况并不知情。许锐杰表示涉案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查册表、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周惠琼、许锐杰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许锐波的权属份额亦可明晰为三分之一,各共有人就涉案房屋的共有性质为按份共有。现无证据证实各共有人达成不得分割涉案房屋的协议,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已清偿,工商银行环城支行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分割涉案房屋的意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现涉案房屋属于许锐波的份额已被查封,原告作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许锐杰认为本案应待越秀法院处理完涉案房屋后再作调处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的三名共有人不具备家庭关系,不存在共同居住的基础,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利于实现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因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故许锐杰提出自行协商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变现的方式存在障碍,不具操作性。现许锐波下落不明,周惠琼与许锐杰均不同意折价分割,共有人之间无法达成涉案房屋分割协议,故本院采纳周惠琼的意见,依法判处对涉案房屋进行变价分割,将涉案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由周惠琼、许锐杰、许锐波各分得三分之一。许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骏逸街6号305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周惠琼、许锐杰、许锐波各分得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226元,由周惠琼负担3408元、由许锐波负担3409元、由许锐杰负担3409元;由许锐波、许锐杰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周惠琼,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