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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山荣诉被告李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荣,李石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李山荣。被告李石金。原告李山荣诉被告李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独任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荣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马贵安驾驶蒙C25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棋盘井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属冶炼公司西门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中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驾驶的蒙A399**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蒙AB7**挂华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安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已经维修,支出维修费5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山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第15062412015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17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马贵安驾驶蒙C2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石金驾驶蒙A39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该事故中被告李石金承担主要责任,马贵安承担次要责任;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蒙C25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李良子名下;3、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配件清单一份,收据一支,景荣钣金厂发票250张,海南区拉僧仲富鑫汽配店发票20张,鄂托克旗福雄液压修理中心发票3张,证明原告修理蒙C255**号车辆共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52000元;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页、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两页、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一页,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蒙C255**号车辆做的定损金额为52000元。被告李石金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认证,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鄂托克旗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且有被告李石金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蒙C25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系蒙C2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后第三方即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定损情况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的情况,二者在修理、更换的项目及费用上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17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马贵安驾驶蒙C25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棋盘井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属冶炼公司西门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中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驾驶的蒙A399**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蒙AB7**挂华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安负次要责任。蒙C25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良子,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山荣。原告李山荣为蒙C255**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发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5154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52000元,其中在鄂托克旗景荣钣金厂支出修理费25000元,由景荣钣金厂代原告向海南区拉僧仲富鑫汽配店购买配件支出2000元,由景荣钣金厂代原告向鄂托克旗福雄液压修理中心购买配件支出25000元。被告驾驶的蒙A399**号车辆未参加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李山荣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石金理应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其支出的费用与第三方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评定所需费用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及配件费520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蒙A399**号车辆未参加强制保险,其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剩余50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其余的30%原告要求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山荣车辆损失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荣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人民陪审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梅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