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峥嵘与周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峥嵘,周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张峥嵘。委托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龙。原告张峥嵘诉被告周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峥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以借钱赎车以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180000元。后还款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通过短信及电话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发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周发龙向张峥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峥嵘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整)”。2014年8月20日,周发龙向张峥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峥嵘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2014年8月6日,张峥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至周发龙账户。2014年8月18日张峥嵘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至周发龙账户。2014年8月28日,张峥嵘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45000元至周发龙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6日及2014年8月28日的款项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凭记忆让被告出具了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虽然转账共计65000元,但是因为借条上载明的是60000元,所以原告凭借条主张60000元。另外,本案讼争借款的给付方式均是转账,只是被告出具借条时写的是现金。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亦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峥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周发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3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