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阚坤云,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刘强,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阚坤云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习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坤云诉称,被告刘强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阚坤云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阚坤云多次催收,被告刘强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阚坤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强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阚坤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到阚坤云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日,原告阚坤云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强借款38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刘强再次向原告阚坤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到阚坤云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6月五日以前归还。借款人:刘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同日,原告阚坤云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强借款20000元和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按每次5000元的标准取款4次共计2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刘强借款。事后,被告刘强向原告阚坤云偿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1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阚坤云多次催收,被告刘强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张、对私客户对账单两张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阚坤云与被告刘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阚坤云依约向被告刘强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阚坤云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阚坤云主张被告刘强偿还借款1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针对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原告阚坤云提供了当日向被告刘强转账支付借款38000元的凭据,且转账后账户余额尚有19533.03元,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因为账户余额不足,其余12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相矛盾,也未能提供被告刘强收到其余借款12000元的依据;针对2013年5月4日的借款,原告阚坤云提供了当日向被告刘强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的依据,也提供了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按每次5000元的标准取款4次共计20000元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被告刘强收到其余借款10000元的依据,上述两笔借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阚坤云自己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阚坤云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通过现金方式交付12000元和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78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条上约定了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被告刘强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阚坤云请求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阚坤云自认被告刘强向其偿还过的利息10000元应从被告刘强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阚坤云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阚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习奇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