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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185号

余培华与邹绵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培华,邹绵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85号原告余培华,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绵合,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余培华诉被告邹绵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邹绵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培华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许,我骑二轮电动车沿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驶至市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邹绵合发生挂碰,造成我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邹绵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7082.17元,由于受伤时我有孕在身,无奈,又到信阳市协和医院行人工流产术,开支医疗费668.5元,后又对被撞坏的牙齿进行治疗,又开支5200元的镶牙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440.67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邹绵合辩称,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责无异议,但原告说其引产的事他不知道,交警队也未告知此事,不认可,判多了他也赔不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协和医院流产术费用票据,交通医院治牙开支证明,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停车费150元的票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5200元的镶牙医疗费需要提供发票;误工费需要提供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帐单;住院10天计算12天的护理费不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时许,原告余培华骑二轮电动车沿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驶至市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邹绵合发生挂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口腔颌面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7082.17元;出院记录显示,…牙齿缺损在口腔科门诊治疗,出院医嘱显示之一为“院外对症治疗”;2015年4月25日,原告又到信阳市协和医院行人工流产术,开支医疗费668.5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到到信阳市交通医院行镶牙术,开支镶牙费5200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公民健康权利致其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邹绵合骑摩托车不注意安全,撞伤原告余培华并负全部责任。原告分别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协和医院、信阳市交通医院对事故伤害进行适症治疗,被告应承担与此相适应的全部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和营养费、及适当的交通费。原告余培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信阳市交通医院治疗牙齿的费用5200元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①医疗费(市中心医院7082.17元+协和医院668.5元)7750.67元,②住院误工费(单位证明月工资3000元÷30天×11天)1100元,③住院护理费(80元×11天)88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20元×11天)1320元,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⑥停车费150元合计11700.67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绵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培华经济损失合计11700.67元。

二、驳回原告余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邹绵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