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洪涛与徐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涛,徐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涛,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李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福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徐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望、谌建平,被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5年3月,徐军通过挂靠的方式以南昌市闽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中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西益伍实业有限公司的宝旺伴山洋房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洪涛系江西益伍实业有限公司驻该项目中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代表,负责代表江西益伍实业有限公司对乙方采购的设备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洪涛没有提供其与徐军合伙的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合伙的账本,其举证的购货单据中没有徐军签名,证人余仁松的证言与洪涛出具的收条金额、日期均不相符,在录音证据中也没有徐军明确承认合伙关系的陈述,洪涛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洪涛要求徐军支付工程款2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洪涛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洪涛负担。上诉人洪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涛与徐军确系合伙关系,且洪涛在合伙承包中做了大量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军支付洪涛29万元。被上诉人徐军答辩称:徐军与洪涛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洪涛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四份:照片、《购销合同》、《施工合同》、收条、证明,欲证实其与徐军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徐军质证认为,对照片、《购销合同》、收条、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徐军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二份:发票、工程验收表,欲证实涉案工程材料款都是徐军购买的,也是徐军作为施工代表在工程验收表中签字。上诉人洪涛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仅能证实徐军购买部分材料,在验收表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工程就是徐军一个人做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洪涛提出其与徐军系合伙关系,要求徐军支付其涉案工程收益29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洪涛自一审至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且因其本身作为江西益伍实业有限公司派驻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代表,故其向法院提供的设计图纸示意图、采购收据、收条、照片、《购销合同》、《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难以证实其与徐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上诉人洪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