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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蔺志国与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志果,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蔺志果。被告: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成。原告蔺志果与被告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做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蔺志果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乌中民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与人民陪审员张成胜、蔺小玲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蔺志果申请追加张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志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志果诉称: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我给被告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物流公司让我缴纳保证金7000元,并承诺试用期一个月后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物流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与我签订合同,也不退还保证金,至今欠我劳务费325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工资(劳务费)3250元、返还保证金7000元、支付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物流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要求其股东即被告张成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与张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物流公司雇佣原告蔺志国驾驶车辆。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11月6日、12月17日三次向被告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7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刘晓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蔺志果工资+提成+压金共5250元,钱到账后此欠条作废”。2013年3月7日,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325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被告张成于2008年2月19日独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物流公司的注册登记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物流公司欠原告蔺志国劳务费3250元事实清楚,被告物流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该劳务费。被告物流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该劳务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该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与被告物流公司的雇佣关系向被告物流公司交纳保证金7000元,现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在无约定或法律规定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索款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索款交通费损失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成一人注册成立被告物流公司,且未提供被告物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张成对被告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蔺志果劳务费3250元;二、被告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蔺志果保证金7000元;三、被告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蔺志果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张成对被告新疆诚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蔺志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蔺志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物流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蔺志果1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告张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555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055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68%。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即60.4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68%即128.3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被告物流公司负担部分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张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