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常,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鹿存强,该社法律顾问。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号1001。法定代表人:孙庆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存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友谊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淑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杰,该公司代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升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延河信用社)、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农商行)诉被告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兴公司)、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河信用社、延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鹿存强,被告延边国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杰、赵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荣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河信用社、延边农商行起诉称:被告盛荣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社团贷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延河信用社为牵头社,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营业部为成员社,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258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后借款展期至2013年3月18日,展期利率为7.204167‰,被告延边国贸对被告盛荣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盛荣兴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荣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775741.2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息合计24775741.29元,被告延边国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盛荣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延边国贸答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盛荣兴公司根本不存在,当时是为了办贷款成立的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了解当时的详细情况,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展期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保证合同是崔贞今在羁押期间原告找崔贞今签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担保明细里二十多笔债务根本无法看内容,所以这个保证是无效的。另外贷款人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应该分别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盛荣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社团贷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延河信用社为牵头社,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为成员社,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5.258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2011年4月28日,延河信用社、延边农商行向盛荣兴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盛荣兴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4月19日延河信用社、延边农商行与借款人盛荣兴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2000万元,月利率为7.204167‰,展期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2014年9月22日,国贸公司出具保证书,为盛荣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借款后,盛荣兴公司已偿还利息2051758.18元,尚欠延河信用社、延边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775741.29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社团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贷款凭证、欠息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国贸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延边国贸向本院提供延边州供销社文件、发改委文件等证据,本院未予采信。盛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延河信用社、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与盛荣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延河信用社、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盛荣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河信用社、延边农商行要求盛荣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775741.29元(截止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延边国贸提出盛荣兴公司系为借款而虚假设立的,以及延边国贸法定代表人崔贞今向原告出具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是因为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故涉案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无效的抗辩主张,因延边国贸未能提供被告盛荣兴公司系虚构成立的证据,故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贞今虽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崔贞今被羁押的事由与本案无关联,且延边国贸未提供证据证明崔贞今出具的保证书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其出具的保证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延河信用社、延边农商行要求延边国贸对盛荣兴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二十七条“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的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合同属于内容不可分割的单一性合同,而不是各成员社分别作为贷款与借款签订的若干借款合同的简单合并,不能再拆分成若干可以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各成员社均应当共同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延边国贸提出贷款人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应该分别诉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775741.29元(截止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79元,由被告延边盛荣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