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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49号

王文英、魏荣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魏荣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英,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荣生,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犯伤害罪、侮辱罪于1983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赌博于1987年4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荣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宜安,被告人王文英、魏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英、魏荣生系男女朋友关系。从2014年3月份起,二人一起租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示范加油站旁一平房内。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王文英、魏荣生容留辛某、陶某1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次。2、2014年6月或7月的一天,王文英容留黄某1在该出租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1月14日前一二天,王文英容留黄某1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魏荣生容留胡某1在该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5、2015年2月21日晚上,王文英、魏荣生容留辛某、陶某1、尚某、熊某1在该租住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2月25日晚上,王文英、魏荣生容留田某1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3月4日,王文英容留田某1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2015年3月5日下午,田某1来到被告人王文英租住处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示范加油站旁一平房,王文英、魏荣生留田某1吃饭,魏荣生离开房间。吃完饭后,田某1问王文英有没有毒品,王文英说只有自己吸食的,田某1叫王文英让点给他,王文英就让了一板甲基苯丙胺给田某1,田某1给了王文英人民币110元。后二人在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王文英、魏荣生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示范加油站旁一平房内吸毒,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后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物证鉴定室现场检测:黄某1、辛某、田某1、陶某1、胡某1、王文英、魏荣生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王文英、魏荣生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王文英、魏荣生分别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英、魏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物证鉴定室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辛某证言,辛某辨认王文英、魏荣生笔录,证人陶某1证言,证人黄某1证言,黄某1辨认王文英笔录,证人胡某1证言,胡某1辨认魏荣生笔录,证人熊某1证言,熊某1辨认王文英笔录,证人田某1证言,田某1辨认魏荣生笔录,证人周某1证言,周某1辨认王文英、魏荣生笔录,王文英辨认陶某1、辛某笔录,魏荣生辨认田某1笔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83)东刑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筷)决字(2013)第0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告人王文英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荣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英系吸毒人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英、魏荣生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英、魏荣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荣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荣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阮纪军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丽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