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侠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侠,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610号申请执行人杨侠。被执行人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光谷国际A座1713室。法定代表人:徐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春英,公司办公室主任。杨侠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侠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292562.5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到房产及相关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也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有数百台车辆,但均已抵押给银行,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一定期限内难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292562.5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杨侠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敏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