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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925号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新景、胡朝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胡新景,胡朝卯,王传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彤,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胡新景,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被告:胡朝卯,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被告:王传启,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新景、胡朝卯、王传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