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赵君宁诉于春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宁,于春东,黄继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赵君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于春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达峰,男,汉族,政府职员。被告黄继章,男,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代表人高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赵君宁(以下简称原告赵君宁)诉被告(反诉原告)于春东,(以下简称被告于春东)、黄继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贵、被告于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反诉辩称):2015年8月12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和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于春东驾驶车主为黄继章的黑DE95**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春东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赔偿数为63459.73元。被告于春东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各种费用不合理,因摩托车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其轿车被扣公安局是交警队的行为。因此,车辆损失及误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于春东未缴纳反诉费,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院的病案及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所支出医药费10467.91元(包括被告于春东垫付4873.68元)。证据三、哈尔滨市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及鼻骨矫正费为50000元。证据四、鉴定费收据及邮寄费。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春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二中原告8月29日停止用药,而9月18日出院,这期间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证据三第二项、第三项鉴定的时间过长;证据四中原告所支出费用在在交强险免责范围内,被告不应赔偿。被告黄继章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虽被告黄继章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效力,且被告于春东、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沈阳市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诚信砖厂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与工资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春东、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二人月收入均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该收入不真实,法庭不应采信,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平均收入计算;被告黄继章对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是由沈阳市浩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岗市诚信砖厂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因两个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据上签名或者盖章,又未出庭予以证明,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454.5元。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春东、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到哈尔滨市做司法鉴定72元火车票无异议,其余3张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其在昌图市工作和生活的证明,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其余交通费是代理人所支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黄继章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张车票中除佳木斯至哈尔滨的车票外,其余7张车票原告不能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只对佳木斯至哈尔滨的72元车票予以采信。证据七、住宿收据4张(360元)。意在证明原告到哈尔滨市做司法鉴定支出宿费60元,到富锦两次开庭支出宿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春东、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在哈市住宿票据是非正规票据,而在富锦两次开庭住宿的3张票据是连号,不真实。被告黄继章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3张100元收据系国家正规票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两次住宿,一次性开具住宿票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60元票据是非正式性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八、拖车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摩托车拖车费。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6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春东、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八、证据九是非正规票据,法院不应采信。被告黄继章对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八、证据九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春东辩称(反诉诉称):被告于春东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黄继章,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此起交通事故被告于春东也受到损失,车损2340元;因车损维修及在富锦市公安局停车场扣留影响营运直接损失6000-8000元,应由原告按富锦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春东为其垫付医药4873.6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被告同意赔偿,所做司法鉴定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交通费、宿费按有效票据赔偿,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应自负;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黄继章未到庭,庭前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于春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黑DE95**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君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车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输1份。证明事故车辆黑DE95**轿车破损程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三、修车票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黑DE95**轿车维修支出费用23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赵君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该费用应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四、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黑DE95**轿车为出租车。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君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继章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且原告赵君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继章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包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春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黑DE95**轿车是承包被告黄继章的营运车辆,每月租车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君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黄继章未到庭,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继章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8月12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和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于春东驾驶承包黄继章的黑DE95**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君宁受伤,被告于春东所驾车辆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君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春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药费用10467.91元,其中被告于春东垫付4873.68元。该伤经哈尔滨市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2.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营养60日;4被告鼻骨矫正费为5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被告于春东驾驶的车辆黑DE95**长安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该车维修费2340元,原告赵君宁同意承担被告维修车辆期间误工费320元。诉讼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92月,住宿费300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君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春东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中,原告赵君宁受伤,被告于春东所驾驶黄继章的车辆受损,双方都有赔偿对方的义务。于春东驾驶黄继章的黑DE95**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也具有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0467.91元;2.误工费可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147天×23793元/年÷365天=9582.4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原告诉请酌情按100元/天计算:38天×100元/天=38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38天×100元/天=3800元;5.营养费每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180天×50元/天=9000元;6.交通费72元,7.住宿费300元,8.鉴定及邮寄费273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582.4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92元、住宿费300元。合计23774.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赵君宁与被告于春东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于春东应承担:〔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及邮寄费2730元〕×25%=3882.5元。被告于春东合理损失损失:修车费2,340元+误工费320元=2660元,原告赵君宁应承担2660元×75%=1995元。因被告于春东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873.68元,综合原告赵君宁与被告于春东之间的给付义务,原告赵君宁应返被告于春东4873.68+1995-3882.5元=4208.5元。原告赵君宁要求赔偿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预先支付,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君宁237**.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君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被告(反诉原告)于春东垫付的医药费4208.5元;三、被告黄继章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发诉被告)赵君宁、被告(反诉原告)于春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君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