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牛中义与齐安康、齐雅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中义,齐安康,齐雅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牛中义。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冰海,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安康。被告:齐雅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法定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中义与被告齐安康、齐雅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中义的委托代理人牛聚强、程冰海和被告齐安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雅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中义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齐安康驾驶冀A×××××号车,与田永山驾驶的电动车、原告牛忠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三车损坏、田永山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安康、田永山、牛忠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先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赔偿50%,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10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安康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赔偿。酒驾免责是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后果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但我没有签字,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齐安康所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齐安康酒后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齐安康驾驶被告齐亚会的冀A×××××号轿车,顺东宿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至110KV东槐线33号电杆东2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田永山驾驶的电动车、原告牛忠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冀A×××××号轿车又与路北侧通信杆相撞造成三车及通信杆损坏、田永山、牛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第(2015)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安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接听手持电话,田永山、牛忠义均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齐安康、田永山、牛忠义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住院24天,医疗费共计166865.24元,其中外购药品460元,2015年10月22日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2天,护理期限为24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被告齐安康为原告垫付4万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668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外购药票据没有署名,也没有医嘱,不认可,按照石家庄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0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牛丽霞护理,牛丽霞在石家庄悦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河北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二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按照该证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18155.6元,护理费254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齐安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齐安康系醉酒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齐安康各负担5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酒驾免责的格式条款的字体已经加粗,且投保人也已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下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因此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被告齐安康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雅会将轿车交给被告齐安康使用,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齐雅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外购药票据没有署名,也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6865.24元-460元=1664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的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和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应当按照该证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为172天×(3000+3200+3300)元/月÷3÷30天/月=18155.6元,护理费为24天×(2977+3262+3289)元/月÷3÷30天/月=2540.8元;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医疗费16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68805元,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8805元,由被告齐安康赔偿一半即79402元;误工费18156元、护理费254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669元,应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伤残内赔偿4466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内赔偿1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8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齐安康赔偿一半即400元。综上,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44669元+1000元=54669元,被告齐安康赔偿原告79402元+400元=79802元,扣除被告齐安康垫付的4万元,被告齐安康赔偿原告39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牛中义54669元;二、被告齐安康赔偿原告牛中义39802元;三、驳回原告牛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项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齐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昌审 判 员 王会然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