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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408号

卓正英与周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卓正英,周国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卓正英,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国防,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卓正英与被告周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哥哥生病需要钱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截止2014年8月27日,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防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与讼争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卓正英借款140000元,本人愿以2%的利息支付至还钱为止,如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署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和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正英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64元由被告周国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山

人民陪审员  陈钰烨

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