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丁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郫县郫筒镇菠罗街其与沈某某的租住房内,盗走沈某某银行卡1张,后前往该镇西大街444号工商银行ATM提款机,使用上述银行卡取款8900元予以占有耗用。案发后,赃款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成都市高新西区天勤路987号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已经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视频资料、现场示意图;被告人丁某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