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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

卢飞雄与佛山市南海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卢飞雄,佛山市南海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

原告:卢飞雄,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仕新皮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掌。

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飞雄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而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67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7.50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入职时间:2013年1月20日左右。4.工种:充气工。5.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6.工资发放:部门集体计件,部门再按个人的出勤情况计发工资,当月10日银行转账发放上上月工资。7.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3310元、3350元、4819元、3600元、1042元、2973元、3380元、2606元、2887元、3353元、3400元。2015年9月工资未发放。8.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0月7日。9.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至2015年9月30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5年6、7、8月高压车间工资表、考勤表、集体计件工资总额、银行账户明细查询;4.社保不予受理告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80010000744835124的账号是被告发放工资予原告的账户;对2015年6、7、8月高压车间工资表、考勤表、集体计件工资总额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1月入职,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至2015年10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住前倒推一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670元,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时效抗辩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口头将其辞退;被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10月4日开始无故没有回来上班,并于10月7日口头申请辞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异议,但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真实的原因,应视为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双方对2014年9月工资数额各持异议,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及工资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4年9月工资为3400元,属于正常合理的水平,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水平也大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为:3310元、3350元、4819元、3600元、1042元、2973元、3380元、2606元、2887元、3353元、3400元、3400元,剔除2015年2月因春节假期不足月上班的工资后,计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70.73元。原告于2013年1月入职,于2015年10月离职,工作年限满2年6个月不满3年,计得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112.19元(3370.73元×3个月)予原告。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12.19元予原告卢飞雄。

二、驳回原告卢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