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兰考县三义寨乡农民刘某电话与被告人余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二人在电话里商量好价格和数量后,约定在兰考县城关镇君悦商务宾馆交易。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冰毒四包(经承重共计2.4克)与刘某在君悦商务宾馆一楼后门进行交易,刘某支付给被告人余某某900元现金,余某某卖给刘某3包冰毒,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余某某的四包冰毒中均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及照片二张、兰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5)09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侦查机关未随案移送物品由其自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郭曦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兰 来源: